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再,84,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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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84號
再審 原告 陳玉奇

再審 被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替代役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5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係應一般替代役第160梯次徵集入營服替代役之役男,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參加該梯次役別甄選分發作業選服教育服務役,並同意再審被告所屬役政署(下稱役政署)辦理個人前科資料查核。

役政署於104年12月17日以役署甄字第1045011745號函再審被告所屬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協助查證結果,再審原告有案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役政署人員遂通知再審原告於104年12月23日參加抽籤分發作業,因再審原告拒絕參與,即逕行辦理役別抽籤分發。

再審原告於104年12月28日以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條第4項規定,因犯罪於法院審理中或經判決有罪確定,主管機關係得予限制所服一般替代役類(役)別,而非應予限制,再審被告104年2月24日內授役甄字第1040830080號公告(下稱再審被告104年2月24日公告)內容並未將審理中案件列為限制對象,再審被告逕予撤銷其獲選教育服務役資格,與公告內容不符,役政署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自屬違法,經其要求該署人員作成書面處分竟遭拒絕云云,提起訴願。

旋再審被告以104年12月30日內授役甄字第104083066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再審原告役別需用機關為法務部矯正署─警察役(矯正機關勤務),並自104年12月28日生效。

再審原告補充訴願理由,以再審被告104年2月24日公告具法律效力,且依役男申請服替代役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變更役別須經替代役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非以切結書為之,再審被告104年12月30日內授役甄字第1040830669號函之核定,未經替代役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應屬無效云云。

嗣訴願遭決定駁回,再審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將同一事件再審原告另行起訴之該院105年度簡字第14號有關兵役事務事件一案,裁移本院,併案審理。

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55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

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教育服務役需用機關為教育部,校園安全主管機關也是教育部,如何對校園安全相關人員任用條件予以限制,教育部較再審被告專業,惟前訴訟程序中教育部始終未陳述其專業意見;

而再審被告認定教育服務役之役別限制條件是否已違反比例原則?再審原告於106年10月25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後,於同年10月27日收受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民意信件106年10月27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60120885號函(下稱教育部國教署系爭函),該函屬其收受確定判決後取得之新事實、新證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明定。

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

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

若經事實審法院斟酌,或該證物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該條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再審事由,係指教育部國教署系爭函有未經斟酌之情形,然而,系爭函為106年10月27日始經該署作成,有系爭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於106年10月12日原確定判決作成前之訴訟程序中,該函尚不存在,係待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再審原告所執教育部國教署系爭函,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其據以主張有該款之再審理由,顯與該規定不符。

又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亦係執此函為該款所定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但如前述,教育部國教署系爭函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前尚未作成,自無從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原確定判決更毫無斟酌之可能。

況且教育部國教署系爭函在於說明教育人員任用資格之相關法令規定,與本件有關替代役之役別限制條件等問題有間,是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亦難認該函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足以影響判決且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

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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