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再,85,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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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85號
再 審原 告 王宇正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 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竹縣關西鎮公所
代 表 人 吳發仁(鎮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再審原告係再審被告建設課技士,前因考績丙等及懲處等事件,不服再審被告民國105年2月24日關鎮人字第1050001991號考績(成)通知書關於再審被告以105年2月5日關鎮人字第1053000593號函核定再審原告考績丙等之處分(下稱考績處分)、105年2月25日關鎮人字第1053000771號令(下稱771號令)、105年2月25日關鎮人字第1053000776號令(下稱776號令)及105年2月25日關鎮人字第1053000777號令(下稱777號令),提起復審,其中關於考績處分部分,經決定駁回,另關於771號令、776號令及777號令部分,則決定不受理。

再審原告仍未甘服,遂就考績處分、771號令及776號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關於771號令、776號令部分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09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180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關於考績處分部分及考績處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97號裁定上訴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未為斟酌再審被告曾經人檢舉人事評議委員會在亂搞之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資料:礙於法律很多會議紀錄再審原告是不能看的,會議當天再審原告是先簽到,至於內容再審原告根本看不到,105年4月8日有人冒用再審原告名義去檢舉竄改會議紀錄,檢舉人並告訴再審原告有關再審被告人事評議委員會在亂搞,前審法院未予斟酌會議記錄確實是有可能被人偽造文書造成之瑕疵。

(二)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經再審原告彙整104年1,568件分文只有375直接存入檔案室,並非1,435件:前審輕信再審被告提出之再審原告承辦公文件數表,再審被告並未證明所謂分文1,566件再審原告及其中有存查1,435件檔案之證據資料,實則再審被告2,300多件公文就有上萬件電子檔,最多存查也才3、400件。

又經再審原告彙整104年1,568件分文只有375直接存入檔案室,並非1,435件,且觀104年公文辦理時數明細表所載,再審原告平均辦理天數為7日,逾限辦結件數為913件,經查再審原告逾期公文580件,其中於期限內呈出或有辦展期非再審原告責任占294件,再審原告負責只占286件,其中電子公文占187件,因公文處理之電腦系統塞車影響,再加上再審原告平均一天10件公文,真的做不完。

(三)有關前審認定再審原告就榖山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榖山公司)工程案件審核延宕,未斟酌再審被告105年2月26日關鎮建字第1053000853號函(稿)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4年8月21日工程企字第10400271850號函之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穀山公司相關案件不應被拿來評量考績理由。

再審原告費時審查原因為施工品質計畫書,本應該特別仔細審查,且再審原告發文均經長官同意穀山公司補送品質計畫書審查單、亦同意穀山公司送審資料並要求修正,並非再審原告責任,再審被告亦曾函請穀山公司填寫鋼筋頓數及批號,課長批該資料為監造審查項目,又要承辦重新審查,然沒有寫頓數及批號要怎麼審查?而主秘批限期完成,足見長官們對於工程審查上非常隨便,再審原告審核詳細發現疏漏,便要求穀山公司補正,以致審核時間花費較長時間,並非故意延宕辦案時間!

(四)依再審被告106年8月7日關鎮人字第1060009179號函所附建設課課務會議104年9月22日紀錄內容,顯示再審原告所屬建設課內,課務會議分配工作竟然僅見訴外人邱昌清與再審原告二人受分配工作,十分不合理,難道建設課內僅有訴外人邱昌清與再審原告二人需要工作,其他課長、課員都無事可做?為何指名將大部分繁重工作,分配給再審原告處理,若再審原告果真是辦事怠惰,怎可能將防災、水土保持計畫等重責大任託付於再審原告?顯見再審被告分配工作時,並未考量到公平分配,更未考量到再審原告之工作量過重,以最嚴厲之考核標準對待再審原告,實屬不公。

原審亦未斟酌前述再審被告106年8月7日函所附建設課課務會議104年9月22日記錄之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復審決定關於考績處分部分及考績處分均撤銷。

3.再審及前程序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再審被告抗辯:

(一)再審原告於104年考績年度內,雖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亦無請事、病假之情事;

惟此僅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目所定,得考列甲等一般條件1目之具體事蹟,尚不具該條項所定須有特殊條件1目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考列甲等之條件。

又其未具有考績法規所定考列丁等之條件,機關長官本得衡量其平時成績考核及獎懲紀錄,於乙等及丙等間評定適當等次。

復查再審原告於104年考績年度內,獎懲抵銷後尚有記過一次之懲處,亦無考績法第13條所定,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

且符合銓敘部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附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列「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或無獎懲抵銷而累計達記過一次以上未達二大過者。」

得予考列丙等之事由。

是以,再審被告綜合考量再審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04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7分,於法並無不合。

(二)再審被告行政室研考依據「新竹縣政府公文管理系統」(下簡稱公文系統)查詢之數據,提出有關再審原告承辦公文件數表觀之,可知再審原告總收之分文為1,566件,且其中1,435件為存查件數,另來文發文者為131件,顯見再審原告承辦之件數固居第1位,惟存查件數即占大部分,存查的公文高達1435件,當時再審原告的業務比較是屬於行政類方面,其中收雜項行政公文的業務會比較多,觀光局的雜項行政公文(法令變更、公告事宜)都是由再審原告辦理,這部分公文在再審被告建設課是比較多,但是屬於簡單易辦,基本上就是文存查或會各課室知悉,相對而言這部分的公文會比較多,且依再審被告行政室研考依據公文系統查詢之數據,提出有關再審原告建設課104年公文辦理日數明細表所載,再審原告平均辦理天數為7日,逾限辦結件數為913件,屬再審原告建設課同仁中公文處理逾期比例最高,且耗費時日次多者。

是以,再審原告自難以其承辦公文件數最多卸免其工作延宕之責。

(三)關於「東平里旱坑清疏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一)部分,廠商即榖山公司分別於104年8月24日、同年月25日提送監造計畫書、施工、品質計畫書審查,再審被告建設課課長要求再審原告於7日審查完成,然再審原告卻遲至105年2月3日方發文要求穀山公司補送品質計畫書審查單,並遲至105年3月23日方同意備查榖山公司提送之監造計畫書;

關於「東平里2鄰水泥路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二)部分,廠商即榖山公司於104年8月3日提送監造計畫書請求再審被告審查,再審被告建設課課長要求在3天內審核函復,再審原告卻遲至105年3月22日方發文同意備查。

又穀山公司於104年8月18日提送施工、品質計畫書請求准予備查,再審原告於105年2月2日方發文要求穀山公司補送品質計畫書審查單,已逾再審被告規定之審查期間3天。

另榖山公司於104年9月7日提送預拌混凝土之送審資料,再審被告建設課課長要求再審原告儘速審查完畢,但再審原告仍遲至105年1月30日才檢還榖山公司送審資料並要求修正;

至「西安里7鄰中央街29巷水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三)部分,穀山公司於104年6月5日提送施工及品質計畫書、預拌混凝土送審資料請求准予備查,再審被告建設課課長要求於3日內審核完成,再審原告遲至105年1月30日方備查預拌混凝土送審資料,並於105年2月份發文要求穀山公司補送品質計畫書審查單。

又穀山公司於104年6月10日檢送之鋼筋、格柵板等材料之送審資料,再審被告建設課課長要求於3日內函復,再審原告乃於105年1月30日方函復同意備查格柵板之送審資料。

準此,再審原告就系爭工程一、二、三相關資料之審查進度確有延宕,故前揭考核紀錄表之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之記載,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再審之訴駁回。

2.再審及前程序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

如該證物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

又本院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再審原告被冒名之陳情函影本、再審原告104年公文承辦量整理表影本、再審被告105年2月26日關鎮建字第1053000853號函影本、工程會104年8月21日工程企字第10400271850號函影本、再審被告106年8月7日關鎮人字第1060009179號函(含附件)影本(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1頁)。

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五、(三)(四)(五)認定再審被告綜合考量再審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04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7分,核其所行程序與考績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前段及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4條第3項第3款、第6條第1項規定尚無不合,尚難認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又依再審被告提出再審原告承辦公文件數表觀之,可知再審原告總收之分文為1,566件,且其中1,435件為存查件數,另來文發文者為131件,顯見再審原告承辦之件數固居第1位,惟存查件數即占大部分,且觀再審被告建設課104年公文辦理時數明細表所載,再審原告平均辦理天數為7日,逾限辦結件數為913件,屬再審被告建設課同仁中公文處理逾期比例最高,且耗費時日次多者。

是以,再審原告自難以其承辦公文件數最多卸免其工作延宕之責;

另再審原告就系爭工程一、系爭工程二、系爭工程三相關資料之審查進度確有延宕,故再審原告104年各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之記載,並無違誤等情,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證據。

因此,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依照前揭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有關「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要件。

而再審原告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行使職權、取捨證據有所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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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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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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