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再,88,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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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88號
再審原告 黃己開(兼黃韻達、黃韻昇、吳玲錦、黃韻成、黃
美英、黃美珠、潘扶金、黃己和、黃仕德
、吳慧敏、王慶長、黃美玉、許妙玲、張
能智、黃麗蓽、林宥鈞、王明哲、王中甫
之被選定當事人)

再審被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右昌(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0145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參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839號裁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黃己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於104年3月26日判決,經再審原告上訴後,由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9月10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判決書亦已於104年9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黃己開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再審原告黃己開遲至106年11月9日(本院收文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

且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言,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故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

另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黃己開亦未主張或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等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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