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原訴,11,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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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1號
107年3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中光

訴訟代理人 邱德儒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傅崐萁(縣長)
訴訟代理人 洛金達紹
曾梅珍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原住民族委員會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3日原民訴字第10600442112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本院卷第8 頁)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12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曾為訴之追加,復於107 年1 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105 年9 月5 日對於花蓮縣豐濱鄉豐濱段1389、1394、1394-1、1394-2、1399地號等5筆土地(以下分別簡稱豐濱段1389、1394、1394-1、1394-2、1399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105 年度禁伐補償之申請,應作成准許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 萬9,600 元之行政處分(參本院卷第94頁)。

經核其聲明變更前後其請求基礎事實不變,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本院卷第122 至125 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5 年9 月5 日檢送申請書、切結書及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向花蓮縣豐濱鄉公所申請系爭土地105 年度之禁伐補償,被告派員於105 年11月7 日會勘並作成「花蓮縣政府辦理105 年度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會勘紀錄表」在案。

案經被告審查原告之申請未符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下稱系爭補償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乃以106 年3 月15日府原地字第1060047347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准其申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關於豐濱段1389、1394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於60多年間即於豐濱段1389、1394地號土地造林,並向被告領有苗種等物品在案。

原處分固以豐濱段1389、1394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原告未參加政府辦理造林獎勵計畫,不符系爭補償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領造林獎勵金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

惟原告未參加政府辦理造林獎勵計畫之主因,係因原告開始於上開2筆土地為造林行為時,僅有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紙漿公司)代被告推行造林獎勵計畫,故而原告與其簽訂巨型銀合歡造林契約書(自68年10月1 日起至71年9月30日止,下稱系爭造林契約書)在案。

嗣自72年7 月2日起至81年7 月1 日止期間,由訴外人陳正治代表原告等5 名承租人,與被告訂有台灣省花蓮縣政府公有山坡地整理租地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地造林契約書),此亦有陳正治與5 名承租人之股份分配表為據。

況自81年7 月2日延續至今,原告仍於豐濱段1389、1394地號土地為造林之行為,倘若僅以原告未曾參加政府辦理之造林獎勵計畫,且因豐濱段1389、1394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因而認定原告不符系爭補償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領造林獎勵金,豈非與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105 年7 月4 日原民經字第10500390761 公告(下稱原民會105 年7 月4 日公告)劃定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範圍內之禁伐區域中,劃定範圍(三):「已參加造林獎勵第二十一年以後之農牧用地」之禁伐區域之認定相違。

(二)關於豐濱段1394-1地號土地部分:豐濱段1394-1地號土地部分,亦曾由陳正治代表原告等5名承租人與被告訂有系爭租地造林契約書,且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9 號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亦確認原告曾向陳正治買受其向被告承租包含豐濱段1394-1地號土地在內之權利,而該土地目前仍是由原告在使用,故原告的情形確實符合原民會96年5 月3 日原民經字第09600220322 號函(下稱原民會96年5 月3 日函)認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之資格其中「就該土地訂有契約之承租(權)人或無償使用(權)人」之要件。

然而,被告未察,逕稱原告不符系爭補償條例第3條第3項之合法使用人資格,顯屬速斷,自難謂適法。

(三)關於豐濱段1394-2、1399地號土地部分:原處分雖以豐濱段1394-2、1399地號土地並非原住民保留地,不符合系爭補償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

惟依據原民會102 年8 月26日原民地字第1020045665號函(下稱原民會102 年8 月26日函),可知行政院當時已將豐濱段1394-2、1399地號土地核定同意漏報,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僅因被告怠惰,方未將豐濱段1394-2、1399地號土地變更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

而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豐濱段1394-2、1399地號土地既依規定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即不因被告並未變更登記而影響其效力。

申言之,土地登記簿上有無特別變更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僅屬管理土地所需,尚難以被告之不作為否定主管機關對原住民保留地之增、劃編結果。

又就被告遲未將豐濱段1394-2、1399地號土地變更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乙事,被告曾以106 年6 月8 日府原地字第1060101746號函(下稱被告106 年6 月8 日函)向原民會陳報豐濱段1394、1394-1、1394-2及1399地號等4 筆土地辦理漏報增編原住民保留地過程及擬撤銷漏報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理由,且原告亦曾對被告106 年6 月8 日函提起訴願,雖經訴願不受理,然原民會106 年9 月28日原民訴字第10600607712 號訴願決定除認定被告106 年6 月8 日函係屬行政機關內部間之請示及陳報行為外,亦告知原告前揭豐濱鄉豐濱段1394、1394-1、1394-2及1399地號等4 筆土地仍屬原住民保留地,而未有前揭土地須於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原住民保留地」字樣方為原住民保留地之說法。

是以,被告以不作為阻礙原告之申請,實屬未洽。

(四)原告申請105 年度系爭土地之禁伐補償金,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因此無法獲得依系爭補償條例第6條規定計算之補償金222 萬9,600 元。

是以,原告爰於本件訴訟一併請求被告作成准許給付補償金之行政處分等語。

並請求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105 年9 月5 日對於系爭土地105 年度禁伐補償之申請,應作成准許給付原告222 萬9,600 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關於豐濱段1389、1394地號土地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於豐濱段1389、1394地號土地造林已達20年以上,屬原民會105 年7 月4 日公告劃定之「(三)已參加造林獎勵第21年以後之農牧用地」之要件。

惟就原民會105 年7 月4 日公告劃定之「(三)已參加造林獎勵第21年以後之農牧用地」者,原民會業於105 年8 月4 日以原民經字第1050044856號公告(下稱原民會105 年8 月4 日公告)修正略以:「……三、查本會105 年7 月4 日原民經字第10500390761 號公告劃定第3款:已參加造林獎勵第21年以後之農牧用地,係依據本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屬造林獎勵者,不適用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劃入禁伐區域內,……。」

又原民會105 年10月19日原民經字第1050058374號函示(下稱原民會105 年10月19日函)說明三略以:「復依據本條例第6條第2項第1款第4 目規定:『造林獎勵第21年以後者,依禁伐補償額度。』

,準此,已參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造林獎勵滿期20年之農牧用地,族人得依其意願申請保有林木,依禁伐補償額度延續獎勵。」

據此,系爭補償條例所稱造林回饋、造林獎勵等造林事項,係指參加政府辦理之造林獎勵計畫者。

原告於豐濱段1389、1394地號土地造林,非政府辦理造林獎勵計畫範疇,僅係為履行與中華紙漿公司簽訂系爭造林契約所負擔之造林給付義務。

從而,該兩地號土地不屬已參加造林獎勵第21年以後之農牧用地,原告以該等土地申請延續獎勵,經被告審認未符系爭補償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予以否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關於豐濱段1394-1地號土地部分:豐濱段1394-1地號土地係國有暫未編定使用地類別之土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係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原住民保留地。

又依系爭民事判決之理由,可知原告並非豐濱段1394-1地號土地之承租權人,且原告亦未提出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及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等資料佐證以實其說,自不符合系爭補償條例第3條第3項、第4條第2項規定以及原民會96年5 月3 日函所稱之合法使用人。

(三)關於豐濱段1394-2、1399地號土地部分:原住民保留地須經登記,且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須註明「原住民保留地」字樣為其公示方法,是凡經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即受山坡地保育條例、開發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約制,藉以達成政府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之目的。

又系爭補償條例旨在處理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事宜,故就所請土地是否為原住民保留地,自應依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公示「原住民保留地」為據。

本件豐濱段1394-2、1399地號等2 筆土地並非原住民保留地,此觀該土地之登記謄本即明。

被告據以審認所請未符系爭補償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為否准處分,與法自無未合。

至原告訴稱行政院當時早已將豐濱段1394-2、1399地號土地核定同意漏報,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僅因被告怠惰而未變更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云云,僅為上開土地申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歷程及爭議問題,核與本案無涉。

(四)綜上,豐濱段1389、1394地號土地固屬編定為農牧用地之原住民保留地,惟原告並未曾參加政府辦理之造林獎勵;

另豐濱段1394-2、1399地號土地則非屬原住民保留地,故均非系爭補償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延續獎勵及公告劃定禁伐區域之範疇。

又原告就豐濱段1394-1地號土地申請延續獎勵部分,業經原民會106 年3 月8 日函認定原告不符合系爭補償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之資格。

是故,被告認原告之申請不符系爭補償條例第3條之規定而為駁准處分,並無不當等語。

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申請書、切結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會勘紀錄表、原處分、訴願決定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第15至20頁、第21至25頁、第26至28頁、第31至36頁),堪信為真正。

是以,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審認原告所請系爭土地105年度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未符系爭補償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以原處分否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豐濱段1389、1394地號土地部分:1、按105 年1 月6 日公布施行之系爭補償條例第1條規定:「為處理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事宜,進而達成國土保安、涵養水資源、綠化環境、自然生態保育及因應氣候變遷、減輕天然災害之目標,並依據受益者付費、受限者補償之原則,以及配合政府造林、育林之政策、守護原住民傳統智慧,促進原住民族經濟事業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補償及回饋事宜,係指:一、原住民保留地經劃定為禁伐區域之禁伐補償事宜。

二、原住民保留地經編定為林業用地或農牧用地之造林獎勵事宜。

(第2項)前項獎勵、補償事宜,由行政院編列預算,交由執行機關辦理之。

(第3項)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人或具原住民身分之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禁伐補償金、免費供應種苗、造林回饋金及長期低利貸款。」

第6條第2項第1款第4 目、第2款規定:「造林回饋金之額度如下:一、造林獎勵者:……(四)第二十一年以後者,依禁伐補償額度。

二、禁伐補償者:未申請造林獎勵之林業用地造植林木樹齡超過六年者,由造林所在地之受理機關清查並造冊通知申請人及辦理切結後,每年每公頃發給補償費:……。」

又原民會105 年7 月4 日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劃定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範圍內之禁伐區域:……公告事項:一、劃定範圍:(一)原住民保留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者。

(二)原住民保留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理規則第七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

(三)已參加造林獎勵第二十一年以後之農牧用地。

二、本會劃定為禁伐區域之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人或具原住民身分之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得依本條例規定向受理機關申請禁伐補償,經地方政府機關辦理現場勘查,確認有實施禁伐補償之必要後,經核准始辦理切結禁伐並發給禁伐補償金。」

(參訴願卷第49頁)嗣原民會針對上開公告修正劃定範圍如下:「(一)原住民保留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者。

(二)原住民保留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

其理由為:「……三、查本會105 年7 月4 日原民經字第10500390761 號公告劃定第3款:已參加造林獎勵第21年以後之農牧用地,係依據本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屬造林獎勵者,不適用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劃入禁伐區域內,……。」

亦有原民會105 年8 月4 日公告在卷足憑(參原處分卷第45頁)。

再參酌原民會105 年10月19日函載明:「……二、依據『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條第2項第2款規定:『禁伐補償者:未申請造林獎勵之林業用地造植林木樹齡超過六年者,…。』

,爰此,禁伐補償區位僅限林業用地,係配合政府造林、育林之政策,促進林地林用之目標以及落實受限者補償之原則。

二、復依據本條例第6條第2項第1款第4 目規定:『造林獎勵第21年以後者,依禁伐補償額度。

』,準此,已參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造林獎勵滿期20年之農牧用地,族人得依其意願申請保有林木,依禁伐補償額度延續獎勵。」

(參原處分卷第55至56頁)而上揭函釋乃主管機關闡明禁伐補償及造林獎勵之範圍,合乎系爭補償條例意旨,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適用。

準此可知,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人或具原住民身分之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就原住民保留地申請禁伐補償金者,限於該原住民保留地為林業用地。

至於已參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造林獎勵滿期20年之農牧用地,亦得依禁伐補償額度申請補償金。

2、經查,豐濱段1389、1394地號等2 筆土地,係分別為原告及中華民國所有編定為農牧用地之原住民保留地,此有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5至17頁)。

依前揭說明,豐濱段1389、1394地號等2 筆土地並不符申請禁伐補償金者限於該原住民保留地為林業用地之要件。

至原告固然主張伊於60多年間即於豐濱段1389、1394地號土地造林,並向被告領有苗種等物品在案云云,並提出系爭租地造林契約書為據。

惟查,依卷附原告與中華紙漿公司簽訂之系爭造林契約書(參本院卷第50頁),可知原告係與中華紙漿公司約定,自68年10月1 日起至71年9 月30日止,由原告提供其向被告承租包含豐濱段1389、1394地號在內之土地,中華紙漿公司則提供種子,由原告或中華紙漿公司會同育苗造林,原告可向中華紙漿公司申請造林補助費,並可於林木屆砍伐期時,請求中華紙漿公司按系爭造林契約書所約定之單價收購。

由此足見,原告在豐濱段1389、1394地號土地造林,係基於其與中華紙漿公司間之系爭造林契約書,而非政府機關辦理之造林獎勵計畫,自不得申請延續獎勵。

原告雖又稱:自72年7 月2 日至81年7 月1 日期間,陳正治代表原告等5 人與被告就豐濱段1389、1394地號土地簽訂系爭租地造林契約書,且自81年7 月2 日延續至今,原告仍於豐濱段1389、1394地號土地造林等語,並提出系爭租地造林契約書為據(參本院卷第51至52頁),然原告既未參加政府機關辦理之造林獎勵計畫,即與系爭補償條例第6條第2項第1款第4 目規定不符。

從而,原告申請豐濱段1389、1394地號土地之禁伐補償金,洵非有據。

(二)關於豐濱段1394-2、1399地號土地部分:1、按「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

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

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原住民保留地編定之目的,旨在透過行政手段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扶助原住民藉由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生,維持生活所需,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

而行政院即本此法律授權訂立開發管理辦法,並於此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

第5條規定:「(第1項)原住民保留地之總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為之;

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並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原住民保留地。

(第2項)已完成總登記,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有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原土地管理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中央主管機關,並依前項規定註明原住民保留地。」

復於該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8條第1項分別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原住民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除得由鄉 (鎮、市、區) 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

二、租用或無償使用者,終止其契約。」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

核上開內容與法律授權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又觀諸上開規定,可知所謂原住民保留地,係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並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辦理總登記,或變更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且均應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原住民保留地。

再者,開發管理辦法基於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生活之目的,不僅限制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亦以具有原住民身分者為限。

因此,原住民保留地須經登記,且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須註明「原住民保留地」字樣為其公示方法,凡經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即受山坡地保育條例、開發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約制,藉以達成政府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之目的。

倘如原告所陳,土地登記簿上有無特別變更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僅屬土地管理所需,並不影響其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屬性云云,則將因該土地之登記簿未經註明為原住民保留地,致使主管機關無法依該註記而為相關約制,此將無法達成開發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

2、查豐濱段1394-2、139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所有權人亦均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有財產署,至於使用地類別部分,豐濱段1394-2地號土地暫未編定,1399地號土地部分則為林業用地,有該等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稽(參本院卷第19至20頁)。

又系爭補償條例旨在處理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事宜,而就所請土地是否為原住民保留地,依前揭說明,即應悉依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公示「原住民保留地」為據。

而豐濱段1394-2、1399地號2 筆土地之登記謄本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並未註明「原住民保留地」,有上揭土地登記謄本可資為證,故被告據以審認所請未符系爭補償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為否准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雖稱:行政院早已將豐濱段1394-2、1399地號土地核定同意漏報,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因被告怠惰致尚未變更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等語,然查,原民會102 年8 月26日函固載明豐濱段1394-2、1399地號土地業經行政院核定同意漏報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並請被告儘速辦理土地移交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原民會等相關事宜等情(參本院卷第39頁)。

惟揆諸被告於106 年12月4 日以府原地字第1060220476號函覆原民會記載「主旨:檢陳本縣豐濱鄉豐濱段……1394-2、1399地號等6筆土地申請撤銷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一案,……。

說明:……三、本案經公所查明釐清,說明如下:(一)公所再次調閱相關卷檔資料,查無87年前謝君申請漏報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相關資料,故無法提供資料供參。

……四、綜上,本案原審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程序中,有事實認定違誤致生錯誤增劃編之情事,惠請鈞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就違法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同意辦理撤銷豐濱段……1394-1、1399地號等6筆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

(參本院卷第103頁)足見豐濱段1394-2、1399地號土地是否確得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一節洵有爭議,自難因被告尚未變更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即遽認被告有何怠惰之情,附此敘明。

(三)關於豐濱段1394-1地號土地部分:1、按系爭補償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人或具原住民身分之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禁伐補償金。

又原民會96年5 月3 日函就「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之認定業已闡釋:「一、旨揭原住民保留地之合法使用人,係指符合下列資格之人:(一)該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就該土地設定地上權或耕作權之他項權利人。

(三)就該土地訂有契約之承租(權)人或無償使用(權)人。

(四)開發管理辦法實施之前,就該土地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且於各鄉(鎮、市)公所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

(五)開發管理辦法實施之前,就該土地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且於各鄉(鎮、市)公所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

二、至申領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禁伐補償費』及全民造林運動-原住民保留地造林撫育管理計畫『造林獎勵金』之土地合法使用人之認定,宜請參照本案解釋辦理。」

(參原處分卷第67至68頁)。

上開函釋係對「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之解釋,屬於解釋性行政規則,且符合其文義,自可援用。

2、經查,豐濱段1394-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使用地類別暫未編定之原住民保留地,此有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8頁)。

又本件原告雖主張豐濱段1394-1地號土地曾由陳正治代表原告等5 名承租人與被告訂有系爭租地造林契約書,且系爭民事判決亦確認原告曾向陳正治買受其向被告承租包含豐濱段1394-1地號土地在內之權利,而該土地目前仍是由原告在使用,故原告的情形確實符合原民會96年5 月3 日函認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之資格其中「就該土地訂有契約之承租(權)人或無償使用(權)人」之要件等語,並提出系爭民事判決為證(參本院卷第115 至118 頁)。

惟按承租權之讓與,事涉契約主體之變更,屬契約承擔,除有客觀事實,可推定出租人已預先同意承租人得任意為承租權之讓與外,非經出租人同意,不生契約變動之效力。

查本件原告既不否認豐濱段1394-1地號土地係以陳正治之名義向被告承租,則陳正治縱將該土地之承租權轉讓原告,在被告核准放租予原告前,原告仍非豐濱段1394-1地號土地之承租人,是縱系爭民事判決業已認定原告確有向陳正治買受該土地之承租權,該轉讓契約仍不得對抗被告,故亦難因此即遽認原告為該土地之承租權人,而為原民會96年5 月3 日函所稱之「就該土地訂有契約之承租(權)人或無償使用(權)人」。

準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為豐濱段1394-1地號土地之承租人或無償使用人,自難據此申請禁伐補償。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關於系爭土地105 年度禁伐補償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就原告105 年9 月5 日對於系爭土地105 年度禁伐補償之申請,應作成准許給付原告222 萬9,600 元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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