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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楊韻華
訴訟代理人 陳敬人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壽豐鄉公所
代 表 人 張懷文(鄉長)
訴訟代理人 鄒裕元
邱伯舟
洪恆立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105訴字第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有關花蓮縣壽豐鄉東升段969地號土地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分別於民國103年9月9日及12月9日,檢具土地四鄰證明,向被告花蓮縣壽豐鄉公所提出申請花蓮縣壽豐鄉東升段968、969地號土地及987地號土地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花蓮縣壽豐鄉東升段969地號土地,經被告於103年9月30日會同原告辦理現場勘查後,會勘紀錄表載明「使用範圍尚與他人重疊,俟釐清後續辦」,經被告函送原告知悉並敘明其救濟方式。
嗣被告於104年1月26日會同原告辦理花蓮縣壽豐鄉東升段968地號土地及東升段9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現場勘查,以968、987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不符合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以104年4月23日壽鄉原字第1040007479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103年9月9日及12月9日申請案,應作成系爭土地及花蓮縣壽豐鄉東升段969地號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行政處分」,原告顯係提起課予義務之訴。
惟查本件原處分主旨為「有關本鄉東升段706地號等7筆土地申請增補辦、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案,經查……駁回台端聲請,請查照。
說明:……二、申請人請看第2頁。」
,而原處分第2頁所附之初審複查清冊所記載之地號、申請人、及駁回理由,只有系爭土地,並沒有花蓮縣壽豐鄉東升段969地號土地,可知969地號土地並不在原處分駁回範圍,觀諸被告於103年9月30日會同原告辦理現場勘查後,會勘紀錄表載明「使用範圍尚與他人重疊,俟釐清後續辦」(見原處分卷第二-(二)最後一頁),並以103年10月1日壽鄉原字第1030017350號函檢送會勘紀錄及初審清冊,該初審清冊有關現「使用人」黃雅蘭及原告部分均載有969地號土地,而969地號土地備註欄載明「使用範圍與他人重疊,俟釐清後續辦」(見原處分卷第三-(三)頁),可知被告並未駁回原告有關969地號土地之申請,而只是俟釐清後「續辦」,該969地號土地之申請既尚未經被告否准,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要件不符,是原告逕就該969地號土地提起訴願及本件課予義務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系爭土地部分,另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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