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抗,10,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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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 表 人 張澤雄(局長)住同上
相 對 人 林調和
林錦文
林朝同
林坤榮
林坤祥
林錦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本確定判決)(上訴亦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就駁回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各負擔七分之一,經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計有抗告人計算書所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第一審裁判費用及800元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合計訴訟費用額2,800元,即應由相對人各負擔七分之一,而確定為相對人應各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00元,及各自原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調和等6人同為訴外人林周對之繼承人,經本案確定判決認屬連帶給付責任確定,本件確定訴訟費用既基於本案確定判決而衍生,相對人等應就訴訟費用負連帶責任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㈡復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有關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及法令適用部分,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可得再行斟酌及變更裁判者。

㈢經查,本案確定判決之主文關於訴訟費用部分,係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及朱雪芳)各負擔七分之一」,有本案確定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至25頁)。

原裁定以抗告人計算書所列2,000元之第一審裁判費用及800元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合計訴訟費用額2,800元,應由相對人各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元,及各自原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違誤。

㈣抗告人雖主張本案確定判決係認定相對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確定,本案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亦應由相對人連帶給付云云。

惟查,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

本案確定判決主文既已明載:「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及朱雪芳)各負擔七分之一」,原裁定依此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各負擔400元,及各自原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本案確定判決縱有抗告人所指摘之主文諭知訴訟費用負擔錯誤情事,僅得能否依法定程序對本案確定判決提起救濟後,由受理救濟之法院廢棄或變更原裁判而已,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之受理法院或抗告法院可得再行審酌及變更,抗告人猶以前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容有誤會。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王俊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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