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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黃連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行執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106年10月24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人不服,復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可知,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抗告。
又「裁定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
是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誤於裁判正本內記載為得抗告,殊難因此即謂該裁定得為抗告。
次按同法第210條及第217條分別規定:『……(第3項)對於判決得為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告知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行政法院。
(第4項)前項告知期間有錯誤時,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短者,以法定期間為準;
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及『……第210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是於裁定正本內告知抗告期間及提出抗告狀之行政法院,乃法院書記官之職權,告知如有錯誤,應由法院書記官予以更正。」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國106年8月31日106年度行執字第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10月24日106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執行費,其聲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復提起本件抗告。
雖本院上開裁定正本所附教示文句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不因此使該裁定變為得抗告,抗告人就此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本院裁定正本書記官誤載為得抗告,已由書記官以處分書更正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林 妙 黛
法 官 洪 遠 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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