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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范成果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停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設有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5年6月1日晚間2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員警以抗告人拒絕酒測開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
嗣經相對人認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5年11月2日竹監裁字第50-E6121087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經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略以:原處分之執行對抗告人財產固可能發生損害,然就可能發生損害之性質及其內容而言,應屬一般社會通念得以金錢填補或回復,是縱予執行亦無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加以本件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起始日期為108年9月7日,且抗告人無法分期繳納罰鍰以領回系爭車輛之原因,係因其並非酒駕初犯所致,亦與急迫情事之要件不符。
況抗告人既已就上開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管機關就行政訴訟繫屬中之裁處,於法院裁判確定前,亦不得移送強制執行之處置,故依抗告人之主張,難認有何因執行而不能回復損害之情事,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於法不合等詞,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車輛遭扣案移置保管之程序違法,究係屬拒絕酒測之附帶處分或係單獨處分,未見有任何裁處,亦未見有任何救濟之記載,不符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
若係拒絕酒測之附帶處分,則應於同一處分書將扣車保管之依據法條予以載錄;
若係單獨處分亦應作成另一處分書,但均未有載錄之依據法條或單獨處分書,顯有違誤。
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停止執行之規定只能停止原處分,但本件「扣案移置之車輛並於期滿得予以拍賣」並未包含在原處分之附帶範圍內,亦未有單獨處分之情形,原裁定認原行政處分並無急迫或難以回復損害,顯有錯誤。
該「扣案移置之車輛並於期滿得予以拍賣」之行政處分或行為,係違法而不可歸責於抗告人。
原裁定又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而認原處分機關不得於訴訟中予以繼續執行,惟該法條規範係專對「罰鍰、扣汽車牌照及扣駕駛執照」而言,並未論及「系爭車輛拍賣」之停止,顯有適用法令錯誤。
綜上,原裁定誤將「停止車輛拍賣執行」之聲請與另一「拒絕酒測罰鍰9萬元、3年內不得考照及參加安全講習」處分之停止,混為一談,而坐令「扣案移置之車輛及保管期滿拍賣車輛」之違法處分,得以續為執行,顯有不當云云。
五、本院查: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而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至於原處分是否違法應予撤銷,乃本案訴訟是否有理之範疇,並非停止執行之事件所應審認。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對於舉發其拒絕酒測之程序多所質疑,惟原處分適法與否,乃本案訴訟是否有理之範疇,非停止執行之事件所應審認。
而原處分對抗告人所裁處罰鍰9萬元部分,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自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又關於抗告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抗告人就原處分既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裁判處理,而暫不予講習,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另本件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起始日期為108年9月7日,亦不符急迫情事之要件,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茲就抗告意旨再予說明如下: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聲請停止執行狀(見原審卷第10頁),當事人除臚列本件相對人外,另記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為相對人;
聲請事項記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No.008800保管車輛收據及105年6月13日領車通知單之決定,在本案拒絕酒測之行政爭訟確定前,應停止執行拍賣抗告人所有扣案保管之0000-00 牌號自小客車」,並提出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領取通知單、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為證。
事實及理由則以舉發員警在上開時地並無酒測及攔撿之勤務,且無任何證據可得證明抗告人有酒駕之嫌,自不得妨害其自由而強令接受酒測,本件舉發程序已屬違法。
而舉發後又未即時作成行政處分,令抗告人無從提起行政救濟以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進而請求發還扣案保管之系爭車輛,而今已逾3個月之保管期限,抗告人隨時面臨失去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急迫,若未予停止執行,及至本案行政訴訟受勝訴判決確定之際,已無從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嗣經相對人於105年11月2日作成原處分(即竹監裁字第50-E61210875號裁決書)送達抗告人後,經原審於105年11月24日開庭訊問,抗告人聲明改為「請求拒絕酒測的裁決停止執行」,並撤回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的聲請(見原審卷第30頁訊問筆錄)。
準此,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即相對人105年11月2日竹監裁字第50-E61210875號裁決書),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停止執行之要件所為論述,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誤將「停止車輛拍賣執行」之聲請與另一「拒絕酒測罰鍰9萬元、3年內不得考照及參加安全講習」處分之停止,混為一談,而坐令「扣案移置之車輛及保管期滿拍賣車輛」之違法處分,得以續為執行,顯有不當云云,洵難憑採。
至於抗告人另主張系爭車輛遭扣案移置保管之程序違法,究係屬拒絕酒測之附帶處分或係單獨處分,未見有任何裁處一節,亦與原處分是否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係屬二事,自非本件停止執行案件所應審究。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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