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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簡玉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救字第1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續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事件,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04年9月21日保職傷字第10460343690號處分(下稱104年9月21日處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105年度簡字第30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理由略謂:聲請訴訟救助,不得單憑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即主張已盡釋明之責,仍須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為釋明,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僅提出新北市中低戶證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無從准許;
又前案臺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0號事件與本案訴訟之請求,係因同一職災事件之職災傷病傷害給付爭議,二者證據大致相同,前案經法院審理後認定無理由駁回確定,本件核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不應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2年5月27日上班途中因車禍受傷,105年9月20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評估,並依該醫院診斷證明書,依醫理回溯推定抗告人自102年5月27日至105年9月20日之健康狀況,難以有效勝任原職務,充分證明抗告人有勝訴機會;
抗告人迄今無法正常工作,生活收入困難,抗告人與家屬無一定收入,郵局存摺可證明迄今無薪資所得,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法支付訴訟費用,並檢附中低收入資格證明、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郵局存摺影本、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四、本院按:
1、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係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作為是否准予訴訟救助的要件之一。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參。
2、由調取之臺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0號、105年度簡字第300號事件卷可知,抗告人因於102年5月27日車禍受傷,向相對人申請並領取102年5月30日至102年10月30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繼續申請並領取102年10月31日至103年2月28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並因相對人是否應予核給103年3月1日至103年6月11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駁回,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6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又再申請並領取103年6月12日至103年10月21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復因抗告人繼續申請103年10月22日至104年5月27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相對人以104年9月21日處分否准,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即本案訴訟之臺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300號事件。
3、抗告人於102年8月至104年期間,分次領取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63,111元,有相對人106年5月15日保職傷字第10613009790號函及檢附之102年8月12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2年9月15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 0000號函、102年11月27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3年9月29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103年12月15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104年2月2日保職傷字第1046002762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參以本件本案訴訟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為2,000元,顯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與訴訟救助規定之要件已有未合,其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尚無不合。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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