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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張明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他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104年度救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其後前開交通裁決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35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原審法院乃以106年度他字第1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起訴時及上訴時暫行免付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及750元,合計1,050元。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06年2月16日桃院豪行昭106年度他字第1號函文裁定命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該函文已於106年2月2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原審法院乃以106年3月14日106年度他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抗告人仍表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要申請低收入戶證明後,才有補助金繳交抗告費用等語,並檢附桃園市八德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求為廢棄原裁定,惟查,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第100條之規定,抗告裁判費1,000元應預納之,此為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經原審法院限期補繳抗告裁判費,雖提出桃園市八德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惟尚難據之主張得免其補正裁判費之責,是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而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貫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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