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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都市發展局間社會住宅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
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案訴訟(本院105 年訴字第1745號)顯有勝訴之望,聲請人復為低收入戶,訴訟救助對於低收入戶應採法律扶助法為特別規定,當具有法律扶助之資格,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臺北市都市發展局間社會住宅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45號),前曾聲請訴訟救助,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141 號、105 年度救字第149 號、106 年度救字第3 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6頁)。
聲請人固提出有效期限最長至106 年12月31日之105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為據(見本院卷第22頁),主張其為低收入戶且無資力,然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 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聲請人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未提出任何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其復未經獲准法律扶助,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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