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救,12,2017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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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羅怡如 送達處所:臺北市郵局第43之480
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司法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

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次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

行政訴訟法第1條定有明文。

是行政訴訟所為之司法旨意在於確保國家行政權有無合法行使。

至普通法院審理因私法關係而生之爭執或國家刑罰權有無之判斷,乃係依法行使司法權,所為裁判係屬司法行為,並非行政行為;

有關民、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悉依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尚非行政法院審判之範圍。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確實收入微薄,又因承租不起房子露宿街頭而喪失申請低收入戶的資格門檻,且深受司法、政治人們的打壓霸凌至今,已含冤將近8年之久,敬請公正公開透明化的重新鑑定相關人員DNA,確實釐清案情真相,聲請人必能勝訴在望,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民國100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四、經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本案行政訴訟(繫屬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號司法事件)狀載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一再地逃避聲請人之冤案,全然不知,現今重新提起告訴為臺北地檢署黃婉君等語。

可知聲請人係以臺北地檢署黃婉君為告訴之對象,乃屬刑事案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而屬顯無勝訴之望。

次查:聲請人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得資料之登載,是以經扣繳義務人申報為主,難以掌握未經申報之收入,所得資料無收入資料並不表示各該年度全然無收入;

而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代表的是財產稅籍內容,僅顯示聲請人部分財產情況,而非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尚難據以認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本件應繳之裁判費4,000元之資力。

此外,聲請人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未提出任何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其復未經獲准法律扶助,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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