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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吳鈴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實際有半年多以上住居臺北市之事證,因此聲請人符合補助規定;
而聲請人現在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有證據可作證明,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文件以為釋明,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民國104年度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1,887元,財產總額為9,240元,是聲請人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應可採信。
又本件訴訟救助之本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7號),依卷內資料,尚難認顯無勝訴之望。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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