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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間聲請定應執行刑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法務部間聲請定應執行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0號事件受理在案;
然因聲請人於民國97年2月25日至105年7月28日執行有期徒刑期間,並無任何經濟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生活費用均需倚賴親人,假釋出獄後尚未找到工作,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具「行政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狀」所載,聲請人係以其向相對人士林地檢署聲請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附表1、2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經士林地檢署105年10月25日士檢清執己105執聲他1083字第36436號函駁回,聲請人對該函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法務部決定不受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分為106年度訴字第420號事件受理),並聲請訴訟救助。
惟檢察官對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所為決定,屬刑事執行事項,受刑人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聲請人以其向相對人士林地檢署聲請定執行刑遭否准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而顯無勝訴之望。
次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雖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
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臺聲字第963號裁判意旨參照);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登載經扣繳義務人申報之所得資料,並未呈現納稅義務人全年度之完整收入情形;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列載由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所提供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無法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是無從僅憑以上書證,即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提起上開行政訴訟應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聲請人雖另主張:伊曾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38、65、68、69、89、91、10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16、176、19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然前揭裁定或係於聲請人服刑期間,或係於聲請人甫出獄之105年8月間,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難據此認定聲請人於106年3月28日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時,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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