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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申請調查財產清單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向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查調訴外人張萬清財產資料,經相對人以民國105 年10月4 日財北國北投所二字第1051253517號函否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因聲請人於96年11月21日因涉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 號偽造文書等案,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收押於士林看守所,嗣於97年2 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 個月,並於105 年7 月28日假釋出獄,至今尚未找到工作,並無經濟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可證,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以為釋明,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104 年度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4元,財產總額為4,200 元,是聲請人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應可採信。
又本件訴訟救助之本案(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21 號),依卷內資料,形式上尚難認顯無勝訴之望。
參照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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