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救,26,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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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等間營業設立登記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97年2月25日執行有期徒刑,並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至今尚未找到工作,無經濟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經臺北市政府准予低收入戶,因與相對人間營業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10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所註明其有效期限最長雖僅至105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24頁),惟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已核列聲請人全戶5人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12月止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4類,有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05年12月21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533471200號函附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4號低收入戶事件卷內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

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04年度僅有股利所得新臺幣(下同)77元,財產總額為4,200元,名下無房地汽車(見本院卷第68頁),故堪認其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經核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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