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27號
抗 告 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本院106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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