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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61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於本件臺灣大學非法,教育部決定錯誤,聲請人已提出確認訴訟。
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符合法律扶助之資力要件,因行政訴訟法對訴訟救助定義不清楚,近期將向立法委員請求於司法改革會議及立法院提案修改,以保障低收入戶家庭之訴訟權,提出10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低收入戶標準是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的核定標準,低收入戶卡僅能證明領有低收入扶助,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是二件事,尚難僅憑低收入戶卡,即認已盡釋明之責,仍須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為釋明。
本件聲請人既未見經獲准法律扶助,其雖提出10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惟未釋明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復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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