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救,31,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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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最高法院檢察署間請求非常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325號不起訴處分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383 號不起訴處分事件、同署99年度偵續字第86號不起訴處分事件,以相關處分違背法令為由,請求最高法院檢察署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檢察署認所請與法定要件不合而礙難辦理。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法務部為訴願不受理決定,仍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分案:105年訴字第1479號),就該訴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三、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

行政訴訟法第1條定有明文,足見行政訴訟所為之司法旨意在於確保國家「行政權」有無合法行使。

而普通法院審理因私法關係而生之爭執(民事訴訟程序)或國家刑罰權有無之判斷(刑事訴訟程序),乃係依法行使「司法權」,所為之程序活動或相關判斷均屬司法行為,並非行政行為;

有關民、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當依循民、刑事訴訟法等規定而為釐清或救濟,自非行政法院審判之範圍。

就提起非常上訴事件,為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顯為司法權之行使,聲請人應依循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請求或救濟,卻向本院提起上開行政訴訟;

而行政法院僅得審查行政權有無違法,而無法介入刑事司法權之審查,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行政訴訟即非有據,核屬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

而聲請人有無資力部分,自無再行斟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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