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救,34,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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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退休給與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關於春節慰問金爭議,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02 號退休給與事件受理,聲請人主張其年歲已高,且無資力,而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以釋明其無資力。

惟查,上開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僅於該裁定所准訴訟救助之事件(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790 號)發生准予救助效力,且該裁定日期為民國98年2 月26日,距今已逾8 年,實難據以認定聲請人目前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情事,且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貫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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