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救,36,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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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等間獄政事務事件(105年訴字第41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羈押、執行有期徒刑迄今假釋出獄,尚未有工作,而無經濟收入,為台北市政府核准之低收入戶,符合法律扶助之資力要件,亦已獲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基此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未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一節,提出足供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雖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因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而予以法律扶助之核准通知書,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依前開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聲請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闕銘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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