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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8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84號監獄行刑法事件涉訟,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涉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收押於士林看守所。
又於97年2 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 月刑期,並於105 年7 月28日假釋出獄。
至今尚未找到工作無經濟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業經核准低收入戶資格。
聲請人就另案與宜蘭監獄間國家賠償案件,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亦經該會審查決定准予扶助,有該會申請編號1051207-U-067通知書影本為證,故向本院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雖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上開審查決定准予扶助通知書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該通知書上所載扶助內容為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扶助事項為國家賠償等,與本案無涉,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就本案並未申請法律扶助,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且該通知書係該會對於聲請人105年12月7日即通知書作成前之資力狀況所為之決定,無從證明聲請人目前猶處於該會所認之無資力狀況。
至於聲請人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為低收入戶資格亦僅足證明其係臺北市低收入戶,尚無足以證明聲請人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49號、99年度裁字第3303號、102年度裁聲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可參),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本件聲請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所請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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