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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王曉清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署長)住同上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健保加保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之明文規定。
故提起訴訟救助,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所提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此乃法律之明文規定。
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狀,係主張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中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相對人請求復保全民健康保險應屬有理由等語,並未就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依上開說明及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範意旨,本件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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