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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6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聲請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之附表1、2 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
惟因前開裁定附表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6年2月、6 年確定,聲請人聲請重覆辦理定應執行刑,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士林地檢署爰以105年12月27日士檢清執己105執聲他1083字第44731 號函否准聲請人所請。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不受理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案號:106年度訴字第660號),並就該訴訟聲請訴訟救助。
三、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
行政訴訟法第1條定有明文,足見行政訴訟所為之司法旨意在於確保國家「行政權」有無合法行使。
而普通法院審理因私法關係而生之爭執(民事訴訟程序)或國家刑罰權有無之判斷(刑事訴訟程序),乃係依法行使「司法權」,所為之程序活動或相關判斷均屬司法行為,並非行政行為;
有關民、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當依循民、刑事訴訟法等規定而為釐清或救濟,自非行政法院審判之範圍。
就聲請定應執行刑事件,為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顯為司法權之行使,聲請人應依循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請求或救濟,卻向本院提起上開行政訴訟;
而行政法院僅得審查行政權有無違法,而無法介入刑事司法權之審查,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行政訴訟即非有據,核屬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
而聲請人有無資力部分,自無再行斟酌之必要,且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本件聲請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所請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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