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救,43,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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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及行政院間假釋事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62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5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其中部分已於民國95年8 月3 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扣除,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1月,另因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更㈠字第8 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 年,故應以11年11月刑期定其責任分數,憑以核辦假釋,於105 年2 月即已符合呈報假釋之規定。

惟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仍以12年2 月刑期定其責任分數,於105 年6 月始陳報其假釋案,經相對人法務部於105 年7 月15日核准假釋,致其遲至105 年7 月28日始假釋出獄,權利遭受侵害,其提起訴願復經相對人行政院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62號事件受理在案。

然因其於97年2 月25日至105 年7 月28日執行有期徒刑期間,並無任何經濟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生活費用均需倚賴親人,假釋出獄後尚未找到工作,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經臺北市政府核定為低收入戶,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雖提出105 、106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以為釋明。

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臺聲字第96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無從僅憑聲請人所提低收入卡,即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提起上開行政訴訟應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4,000 元。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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