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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陳煒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提起假處分(本院106年度全字第3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惟查,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訴訟救助狀僅泛稱:「行政機關違法可聲請國家賠償應准予訴訟救助……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見本院卷第8 、9 頁),而未說明其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之具體情事,並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認聲請人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
從而,其聲請即無可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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