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高德勝
相 對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
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和村
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4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執行有期徒刑至今已有10年9個月之久,執行期間並無親友匯錢救濟,而無任何經濟收入,致生活窮困,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在監執行中,已據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5年度補審字第5號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1、12頁)以為釋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105年度聲請人財產除持有自用小客車1輛(1,998CC、2,000年份)外,無其他財產及所得。
聲請人既在監受刑之執行,尚難期待其變賣上開車輛,或以其信用籌得本案裁判費用4,000元,聲請人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應可採信。
又本件訴訟救助之本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42號),依卷內資料,尚難認顯無勝訴之望。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