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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經增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間刑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又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 、2 項規定:「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
「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服刑中之受刑人,因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向相對人申請更定核算得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遭誤為申請釋明該期間,而以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駁回,經申請仍未給付處分書,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99 號刑事事件),訴請被告即相對人依其106 年3月13日聲請狀之申請作成核准之處分,並就延誤原告即聲請人有關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及提起訴訟等負賠償責任,因聲請人名下無任何存款及不動產,且自民國97年2 月14日即入相對人所屬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迄今尚服刑中,為國民年金保險費補助對象(所得未達最低生活費1.5倍),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固提出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為據,然對其是否確屬缺乏經濟上信用者,仍未提出相當之釋明,且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已提出更定得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之申請,然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假釋係由監獄報請法務部核准,相對人並非報請假釋或核准假釋之機關,聲請人對相對人實無所謂更定得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之請求權,且此亦非屬司法院釋字第691 號解釋所指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之情形,其所提本案訴訟,經核亦屬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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