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救,64,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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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汪成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區○○○○○○○○○○○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1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係主張其長期失業在家、生活困難,經濟條件符合低收入戶資格等,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全部扶助通知書,及與相對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爭訟卷證以為釋明。

惟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係以原告屬「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而准予全部扶助」,並非因本案行政訴訟獲得法律扶助,且其審查日期為民國105年9月6日,尚難據以認定聲請人目前處於無資力狀況。

至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卷證資料,僅能證明原告究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認定,與相對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有所爭訟,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49號、99年度裁字第3303號、102年度裁聲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用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聲請人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其聲請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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