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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汪成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市場處間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事件(106 年度訴字第750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係主張其失業在家,亦無稿費收入,生活十分困難,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各為197元、223 元)以為釋明。
惟查,依該所得資料清單,雖可呈現須透過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等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之納稅義務人所得狀況,但對於無須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部分之所得,則非該清單之彙報範圍,並無法顯示聲請人之全部所得狀況。
再者,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所載,聲請人名下尚有房屋及土地,其評定價格及公告現值合計為2,404,800 元,顯見聲請人仍具相當程度之資力。
是聲請人僅提出兩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尚不足以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用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聲請人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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