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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王曉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間國民年金保險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5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及同年11月4日向勞保局申請配偶粟元瀚國民年金保險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經勞保局以粟元瀚於105年1月18日退還國民年金保險,其於105年10月5日死亡,已非國民年金保險之被保險人,係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不符請領資格,分別以105年11月30日保國四字第C00000152706號、D00000106617號函復(下合稱原處分)不予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
惟原處分並未告知違誤之處,且未依職權移送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人員辦理,與原告最佳權益顯屬未合。
依明確性原則及法律優越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88號判決意旨,原處分應撤銷。
爰檢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1月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546438700號函(下稱105年11月8日函)為釋明,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以為釋明之臺北市社會局105年11月8日函,其主旨為:臺端(即聲請人)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一案,復請查照。
其說明:「…臺端經核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對象,本項身分認定自105年11月3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有效,且以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等項目為限。
……」等語。
而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
依該函所述,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尚屬有間。
聲請意旨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協助,並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1月8日函以為釋明,容有誤解。
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得以釋明其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得即時調查之證據,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釋明其事由。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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