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救,8,201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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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1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2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本案行政訴訟(105年度訴字第509號)為顯有勝訴之望之相對人違法記過致聲請人遭退學案件,且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法扶臺北分會)申請訴訟救助。

又訴訟救助應以法律扶助法為特別規定,不應以民事訴訟法或行政訴訟法為據。

再者,行政訴訟法對訴訟救助之定義不清,近期已向相關單位提案修法等語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10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及低收入戶成員等影本,主張其符合無資力之要件(本院卷第22頁)。

惟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低收入戶,係主管機關調查聲請人所得及財產資料後,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觀諸主管機關公布105年度低收入戶資格審核標準,除其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外,且有一定之動產或不動產,是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參照),若逕以列冊低收入戶,即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之要件相當,尚屬速斷,是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得單憑「低收入戶證明書」即主張已盡釋明之責,仍須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為釋明。

而本件聲請人本案行政訴訟事件仍在法扶臺北分會審查中,尚未獲准法律扶助,自難認聲請人該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要件。

四、參諸法律扶助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各款不應准許法律扶助申請之事由,可知「無資力」僅係法扶基金會審核個案是否准予法律扶助其中之一要件,聲請人未必可獲准予扶助,其主張本案已經准予扶助,應准訴訟救助云云,尚不足採。

至於聲請人稱行政訴訟法對訴訟救助之定義不清云云,要屬立法政策問題,尚非本院適用法律時所得審究。

故本件聲請人本案行政訴訟事件既未獲准予法律扶助,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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