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救,84,2017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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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林峰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案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5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公司因經營不善,已停業並註銷登記,目前無固定工作、收入,且疲於處理債務及訴訟,端賴家族接濟生活開銷,更積欠國民年金保險費,經濟確有困難,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惟未據聲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尚難謂已釋明其起訴時為無資力,聲請人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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