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救,87,2017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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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假釋事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45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第二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三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關於假釋爭議,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450號事件受理,聲請人主張被告損害其得提前假釋之權利,並提出有效期限至民國106年12月31日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以釋明其無資力。

惟查,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謂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者,且不得超過同法第4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暨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是以,僅憑上述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無從得知聲請人家庭成員之個別資力情形,尚難逕以聲請人經列冊低收入戶,即認其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盡釋明之責。

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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