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救,9,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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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3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

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符合法律扶助之資力要件,請求審酌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提出核准中之訴訟救助案,准予訴訟救助,以利訴訟之進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38號),前曾聲請訴訟救助,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71號、105年度救字第3號、105年度救字第31號、105年度救字第58號、105年度救字第74號、105年度救字第85號、105年度救字第92號、105年度救字第117號、105年度救字第126號、105年度救字第129號、105年度救字第134號、105年度救字第138號、105年度救字第148號、106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7頁)。

聲請人雖提出有效期限最長至106年12月31日之10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為據(見本院卷第22頁),並主張其為低收入戶且無資力而再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然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判意旨參照);

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僅能證明該戶籍地址之住戶為低收入戶,無足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信用且無資力之事實(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固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就其所爭議之本案撤銷訴訟獲准法律扶助之相關證明文件,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查詢結果,並無聲請人就行政訴訟案件向該會申請扶助獲准之紀錄,亦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本案自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得以釋明其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得予即時調查的證據,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難認已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盡釋明之責,是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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