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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6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6號裁定移送至本院,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60號案件繫屬中,聲請人原向該院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亦經該院以106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移送至本院審理。
查觀諸本件聲請狀所載,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並未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一節予以陳述,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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