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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江福妹
江忠龍
江忠雄
高金玉
上列聲請人因選定聲請人江福妹與相對人法務部間法官法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9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前段及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於提起行政訴訟時預納裁判費,為訴訟當事人即原告所負義務,如原告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自應由其聲請訴訟救助;
至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之情形,被選定之人係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故僅被選定人得就所提起之訴訟聲請訴訟救助,選定人既非該訴訟之當事人,自不具聲請訴訟救助之適格。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等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
另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4人選定聲請人江福妹為其他3名聲請人對相對人法務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99號,下稱本案訴訟),因聲請人等各被催促清償金錢,不動產遭拍賣,且遭執票人行使追索權而強制執行,當然無資力,且相對人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聲請人應有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惟查:㈠聲請人江忠龍、江忠雄、高金玉係選定聲請人江福妹提起上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調取該訴訟案卷查明無誤。
故該本案訴訟僅聲請人江福妹為原告,聲請人江忠龍、江忠雄、高金玉(下稱江忠龍等3人)並非訴訟當事人,依上說明,其3人自不得對該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故其3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次查,聲請人江福妹就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88年度票字第1682號、第5596號民事裁定,桃園地院88年度促字第7252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0676號支付命令,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90年2月26日桃院丁民執水字第157號通知、桃院丁民執玄字第16799號90年11月26日執行命令、91年10月25日通知、新竹地院98年7月24日新院雲98司執曾字第17108號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執署)桃園行政執行處97年5月21日通知及行執署桃園分署101年12月10日桃執禮101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命令等,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惟其中之桃園地院88年度促字第7252號支付命令,與新竹地院於98年7月24日所發、及行執署桃園分署於101年12月10日所發執行命令,僅顯示聲請人江福妹於101年或之前有民法上及公法上債務未清償,無法自其內容得知其完整之財產情況,更無從進而知悉其於106年提起本案訴訟時之實際資力狀況;
參諸聲請人江福妹前於103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另案行政訴訟(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90號)時,並未聲請訴訟救助,且該另案訴訟經本院裁定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訴訟費用均由其負擔,可知聲請人江福妹於103年之資力,已得以負擔行政訴訟裁判費,並不受其債權人在更早之101年以前,經由上開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行使權利而受影響,則前述支付命令及執行命令,自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江福妹於106年提起本案訴訟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至聲請人所提其餘書證,係關於聲請人江忠龍等3人因各有民事或公法上金錢債務未償,經債權人聲請民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或移送行政執行之文書,與提起本案訴訟之聲請人江福妹全然無關,亦無從使本院相信聲請人江福妹主張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裁判費之主張為真實。
聲請人江福妹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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