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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詹義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11號刑事案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謂顯無勝訴之望,則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法院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意旨可知,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偵查、訴追、刑之執行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環。
再依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可知,公法上之爭議,並非均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
蓋經立法機關衡量後,就我國訴訟審判制度,區分為刑事案件、民事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審判,並針對各該訴訟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而為分別規定。
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審判、刑之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規定,因此刑事案件包括偵查程序,係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者,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若逕提起行政訴訟,自屬前開顯無勝訴之望。
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意旨略以:「因提告刑事醫療案件已超過一年還未偵結,並且把我提告之人送醫審鑑定送錯成院長,以及我105年11月提告,後來106年3月28日追加提告5位醫師,結果106年8月8日到檢察署完全沒有幫我提告,因此超過6個月的追訴期;
我目前提告的刑案其中有一個案號是106年偵字第620號這個案子並不是我的案件,包括被告汪立偉我也完全不認識,106年偵字第620號是別人的毒品案件,向檢察署求償、訴願也都被拒絕,經查詢105年警蘭偵字第1050025785號以及106年偵字第620號都不是我的案子。
因請求訴願遭回覆拒絕,並希望我撤銷訴願,但因以上所述過程均屬事實,實在沒有不提告的道理,但因原本左肩就因為前幾年對方肇逃導致左肩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現在又因為左拇指神經線段肌肉萎縮,導致都無法正常工作,所以目前生活陷入困境,加上院方又不賠償,所以沒有多餘的錢繳裁判費,因此懇請法官能讓我暫時免繳訴訟費。」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係就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0號等刑事偵查事件爭執,而刑事偵查事件如何進行、實施及救濟,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即屬首揭刑事案件偵查、起訴、審判等一環,應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並非行政法院管轄審判。
準此,聲請人對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案件提起行政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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