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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葛彰台
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1日最高行政
法院106 年度裁聲字第437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狀稱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聲字第437 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形,因而聲請再審。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於原裁定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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