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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吳子毅 律師
被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局長)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
李柏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11日起聘僱前國道人工收費員高○美(下稱高員),並於同日申報高員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均為新臺幣(下同)2萬5,200元。
然經被上訴人審查認高員既為前國道人工收費員,依上訴人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所簽訂之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建置與營運契約(下稱電子收費契約)規定,高員具有薪資保障3萬7,292元,則上訴人自應將高員受僱於上訴人後所支領之薪資保障轉職保障金列入申報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第14條、第15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以105年4月6日保退二字第1056006822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其提繳日起調整高員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3萬8,200元,並於105年3月份內補收短計之勞工退休金。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簡字第38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高公局103年12月25日業字第1030051509號函(下稱高公局103年12月25日函)說明二明言:「尊重貴公司(即上訴人)在ETC建置營運契約外之關懷收費員作為」,而上訴人103年12月24日總發字第1030002075號函亦稱收費員轉職補助作業計畫(下稱系爭補助計畫)為建置營運契約外之計畫,可知電子收費契約之當事人即上訴人及高公局皆已認定系爭補助計畫為電子收費契約外之關懷作為,與電子收費契約無關,原判決逕為相反之認定,卻未對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加以說明,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原判決雖又援引高公局103年9月10日業字第130036652號函認定依系爭補助計畫所生之「收入差額補助」性質為工資,然前開高公局函實係針對因電子收費契約所生「轉職保障金」之性質,於作成時根本不存在系爭補助計畫,是前開高公局函自不得援引解釋「收入差額補助」之性質,原判決對此上訴人主張未置一詞,逕自援引前開高公局函,自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
㈢查上訴人早已完成對高員之轉置,其離職後已非電子收費契約之保障對象,則其嗣後與上訴人再締結聘僱契約時,自無可能明知其仍受電子收費契約之薪資保障條款之保障,而上訴人亦係基於高員已非電子收費契約保障對象此一前提,與高員締結聘僱契約,是上訴人與高員間絕無任何認定「收入差額補助」為工資之默示合意可言。
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上訴人早已於103年間完成電子收費契約中之收費員轉置作業,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肯認,然原判決對此皆置之不論,逕認上訴人與高員間有默示合意,顯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上訴人於94年9月28日以總發字第09400280號函請高公局備查之「遠通電收就交通部臺灣國道高速公路局約僱收費員轉置作業管理辦法(下稱轉置作業辦法)」屬電子收費契約之約定,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99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5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所認定,而前開民事判決所指之電子收費契約即為96年8月22日所簽訂之契約,是轉置作業辦法雖係於94年9月28日所訂定,仍屬96年8月22日電子收費契約之約定。
原判決一方面稱要以電子收費契約為基礎而解釋,另一方面卻排除屬於電子收費契約約定之轉置作業辦法而為解釋,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
復對於為何不採納前開民事法院所認定轉置作業辦法屬電子收費契約之約定一事未置一詞,逕認轉置作業辦法非屬電子收費契約之約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原判決既認定電子收費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亦認定收費員得依電子收費契約之薪資保障條款請求薪資,然於此一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中,收費員並未以提供勞務予上訴人或高公局作為給付轉職保障金之對價,而上訴人或高公局皆無向轉職之收費員請求提供勞務之權利。
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依系爭保障條款所給付之轉職保障金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並聲明求為:1.原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㈠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
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
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第1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
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
(第3項)雇主為第7條第1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1日起生效。」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
(第2項)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第3項)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申報。
(第4項)適用本條例之勞工同時為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者,除每月工資總額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下限者外,其月提繳工資金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
㈡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一、紅利。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
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
七、職業災害補償費。
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
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
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準此,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須具給付與勞動有對價關係,且非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列舉除外之經常性給與要件,惟判斷某一支給是否為經常性給與,應以其實質內涵為決定,不以其給付時所使用之名目為準。
㈢再按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鑒於工業革命與資本主義之蓬勃發展,企業主秉於『所有權絕對』而盡其剝削之能事,勞工則由於『契約自由』而只能任勞任怨,形成貧窮、失業及貧富嚴重差距等社會問題,因之社會主義興起,進而有現代福利國家之產生;
社會保險、社會促進及社會救助乃為其重要手段,藉以達成社會安全之目標。
企業主因勞動契約而享有勞工之勞動成果,是企業主除對勞工提供勞務應為對價給付(工資)外;
又因勞務源自於勞工之身體,復應對勞工身體之健康及安全,附隨有照顧之義務,其義務包括勞工傷病、殘廢及老年之照顧等。
是現代福利國家之企業主必須參與勞工保險、促進及救助,以維護勞工基本健康安全生活,已成為其固有之社會責任。
我國現制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退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等與勞工社會福利相關之制度,賦課企業主負擔部分勞工保險保費、就業保險費、並提繳退休金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資為上開制度之財務來源之一,核乃立法者本於企業主應盡勞工照顧義務之法理,實現憲法第153條社會安全政策……企業主既係因享受勞動成果所生之社會責任而必須繳納上開費用,其費用之高低即適當依其所享受之勞動成果為準據而訂定,而勞動成果之貨幣價值評估即依勞工因該勞動所得對價為據……。
基此,勞工因勞動所獲得之保障除勞動契約之工資外,並有相應之社會安全制度支持;
企業主為勞工勞動成果之所支出者,則除勞動契約之工資外,並應就上開社會義務而為繳納,以建構社會安全網。
……國家為提升公共服務水準、加速社會經濟發展,因此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主辦單位原建設之勞動力有所轉型,勞工因此有轉職之必要,勢所當然;
然轉職勞工原有薪資及如前述之制度性保障在合理適當之過渡時期必須給與一定程度之保護,此當為社會福利國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主辦單位與企業主之共識。
因此,參與公共建設之企業主是否提供轉職勞工於相當期間內享有一定程度之原薪資及制度性保障,當然為主辦單位於甄選階段是否評定其為最優,乃至於議約階段是否與之締約之基本考量;
而企業主提出關於薪資保障方案,基於前述勞動契約對制度性保障無須記載之慣例,除非方案中明白排除關於制度性保障之給付,契約相對人(主辦單位)所認知之『薪資保障』,與勞動契約之勞工相同,當然亦認相應於保障薪資數額之社會安全費用仍由企業主支出,並出於此意而為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契約之締結,而令企業主得從事重大公共建設。」
且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7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㈣查原審業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⒈依電子收費契約約定第1章總則1.1.1,可知該契約附件9約定上訴人依據議約確定條款修訂之投資計畫書(下稱投資計畫書)係屬電子收費契約之一部分。
又依電子收費契約附件9投資計畫書第七冊營運計畫書(二之二)之二十章「既有收費人員吸收作為計畫」,其20.1規定:「本公司(即上訴人)對收費人員之承諾-本公司同意就高公局現有及將來於本專案實施時需要轉職之收費人員全數吸收,並對吸收之收費人員承諾下列權益之保障:(1)工作權保障:本公司承諾自收費人員轉職之日起五年內保障該收費人員之工作權,並保證不以業務縮減為由資遣該收費人員,惟考量企業人員管理之公平性,若收費人員有行為偏差或違反公司規定屬情節重大者,不在保障之列。
(2)薪資保障:不論該收費人員轉職至建置營運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本公司承諾自該收費人員轉職日起五年內,其年薪不低於該人員轉職前一年之年薪(本薪加工作獎金)為原則。
但為避免產生『同工不同酬』、『薪酬管理雙重標準』之負面狀況而引發原有員工異議、影響工作士氣,故該人員仍適用該公司之敘薪標準。
年薪之差額部分,將另行按月補償該收費人員。」
而高員即屬原任職高公局之收費員後直接轉職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應依投資計畫書之承諾,自收費人員轉職日起5年內,有給付不低於轉職前1年「年薪」之義務。
雖上訴人嗣與高員訂立本薪2萬5,000元之聘僱合約,然此僅係上訴人為避免產生同工不同酬、薪酬管理雙重標準之負面狀況而引發原員工異議、影響工作士氣,而配合上訴人敘薪標準內部作業所為。
又上訴人依電子收費契約,本應對於轉職之收費人員(含高員)全數吸收,並予轉職日起5年內薪資保障,是不論上訴人有無訂定系爭補助計畫,均不影響上訴人應依電子收費契約履約之義務。
⒉而高員轉職至上訴人後,上訴人事實上就不足年薪之差額均有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高員應明知於轉職至上訴人時,所獲得之報酬除本薪外,尚有不足年薪差額之5年給付保障,而上訴人依電子收費契約也明知其有依約按月給付不足年薪之差額之義務。
則上訴人與高員就不足年薪之差額實際上已達成工作5年內按月給付之默示合意,如此解釋始符合事實狀況、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及原告有依誠實信用履行電子收費契約之義務。
又該不足年薪之差額,依電子收費契約所載,既為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年薪報酬」之一部分,且屬按月之經常性給付,其性質當屬工資無疑,不因上訴人所使用之名目為「補助」而可認係屬恩惠性之給與。
⒊另高員到職日與申請收入差額日縱有不同,上訴人仍有依電子收費契約應將「不足年薪之差額」給付予高員之義務。
又上訴人於94年9月28日以總發字第09400280號函請高公局備查之轉置作業辦法係其自行訂定,嗣上訴人與高公局於96年8月22日簽訂電子收費契約,關於轉職之收費人員相關工作及薪資保障已納入該契約並為清楚約定,上訴人即應受該契約內容所拘束。
⒋況電子收費契約所載既為「薪資保障」,且明確約定「轉職日起5年內其年薪不低於轉職前1年之年薪」及「年薪之差額,將另行按月補償該收費人員」,顯然此係為轉職至上訴人或其關係企業之收費人員利益而訂立,且既明定上訴人有給付年薪差額義務,則契約目的即係為使該收費人員取得對於債務人即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年薪差額之權利,自屬利益第三人契約。
無論係轉職至上訴人或其關係企業之收費人員均有向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年薪差額之權利,且不因實際上是否由真正雇主給付,即會改變其為薪資之性質。
被上訴人認定高員薪資保障轉職保障金年薪差額(即上訴人所述之收入差額補助)係屬工資之一部分,以原處分核定調整高員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3萬8,200元,並於105年3月份內補收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核無違誤等諸多得心證之理由綦詳,且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其給付高員收入差額補助與勞務提供間不具對價性,且其與高員間並無將之默示合意為工資,及其自訂之轉置作業辦法規定轉職保障金為其他收入等主要論述,如何不可採,已予指駁,另說明就上訴人其餘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之攻擊方法,不逐一論敘,經核並無上訴意旨指摘之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
㈤雖上訴人上訴主張由高公局103年12月25日函可知,電子收費契約之當事人已認定系爭補助計畫為電子收費契約外之關懷作為,與電子收費契約無關,且其於原審即已陳明其早已完成對高員之轉置作業,高員離職後已非電子收費契約之保障對象,而上訴人亦係基於高員已非電子收費契約保障對象此一前提,與高員締結聘僱契約,是上訴人與高員間絕無任何認定「收入差額補助」為工資之默示合意可言,然原判決對此皆置之不論,逕認上訴人與高員間有該默示合意,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依電子收費契約第2.1條契約期間明文約定:「本契約期間自本契約簽訂日開始起算,包括『建置期間』及『營運期間』,合計18年4個月。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契約期間不因乙方(即上訴人)之建置期間提前或延誤而增減。」
復依電子收費契約附件9投資計畫書第七冊營運計畫書(二之二)之二十章「既有收費人員吸收作為計畫」,其中20.1規定係載明上訴人同意就高公局現有及將來於本專案實施時需要轉職之收費人員全數吸收,並對吸收之收費人員承諾就工作權、薪資、福利、工作地點及轉職補償等權益予以保障。
而高員確為前國道人工收費員,其雖曾於104年4月21日接受上訴人轉職就業安排而受僱於上訴人,惟因健康因素旋即於同年月23日離職,嗣於105年1月11日已由上訴人安排轉職就業復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事實上就不足年薪之差額均有給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電子收費契約約定,高員既係再次接受上訴人安排轉職,而非領取5個月本薪加工作獎金之轉職補償金,即仍屬於電子收費契約有效期間內需要轉職之收費人員,上訴人自仍受該契約效力之拘束,而應依約履行其對需要轉職之高員為薪資保障之義務,亦即於高員轉職日起5年內,其年薪不低於該人員轉職前1年之年薪。
至於高公局103年12月25日函僅係復上訴人103年12月24日總發字第1030002075號函而表示尊重上訴人之關懷收費員作為,並未表明因此免除上訴人於電子收費契約所承諾對需要轉職之收費人員之薪資保障義務甚明。
且原判決於理由中已有論述不論上訴人有無訂定系爭補助計畫,均不影響上訴人應依電子收費契約履約之義務,自難認原判決有何足以推翻原判決結果之不備理由情事。
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主張,容屬其一己主觀見解,並無足取。
至於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為不當,要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認轉職保障金(即上訴人所述收入差額補助)屬工資,據以計算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以原處分核定調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並於105年3月份內補收短計之勞工退休金,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認上訴人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有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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