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簡上,106,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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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張惠英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05年8月22日下午5時45分接獲環保報案中心通報至新竹縣○○市○○路000號後方(TWD97座標:000000,0000000)發現上訴人正進行露天燃燒行為,於周界外20m目視可見明顯燃燒產生之粒狀污染物逸散至大氣中,主要燃燒內容物為木頭、雜草,影響附近居民及造成空氣品質惡劣,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上訴人遂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於105年10月11日以府環空字第10501146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5,000元,環境教育1小時。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審未能合理審判,以偏概全,混淆事實,應予廢棄,不只有上訴人燃燒物品產生污染物,其他製造空氣污染者也應該被罰,六法全書中未見原審所依據之環境教育法,及原審所稱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原處分記載「粒狀物」、「TSP」等不明所以,原處分處罰標準不明等語。

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並就原審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惟就原判決究有如何之違背法令,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均未指明,自難謂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為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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