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簡上,109,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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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自日本福岡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第
  4. 二、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
  5. (一)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於日本福岡國際機場出境之免稅商
  6. (二)上訴人並無攜帶上開菸品入境臺灣之意思,然因臺灣機場
  7. (三)上訴人看不出臺灣桃園機場存關行李處於當時有營業或運
  8.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9. (一)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攜帶菸品計100條入境,自應向海
  10. (二)旅客攜帶超過免稅數量菸酒應向海關申報,並經由紅線檯
  11. (三)本件上訴人於指定查驗前,不但未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向
  12. (四)關於上訴人入境之第一航廈為最新改建完成之建築,燈光
  13.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略以:
  14. (一)旅客攜帶超過免稅數量菸酒應向海關申報,並經由紅線檯
  15. (二)上訴人入境之第一航廈為最新改建完成之建築,燈光明亮
  16. (三)按旅客國際通關時要辦理貨物之申報及存關行李等事宜,
  17. (四)系爭100條菸品縱為上訴人與其同行者個別所有,應分別
  18. 五、上訴意旨主張略以:
  19. (一)上訴人並非「主動」由綠線檯通關,而係經海關人員招手
  20. (二)被上訴人迄今已逾1年4個月以上,未能提出相關人證、物
  21. (三)桃園國際機場對外國旅客不入境臺灣之行李如何寄關存放
  22. (四)為證明被上訴人裁罰時之「存關行李處」,櫃檯空無1位
  23. (五)本件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逕依菸酒管理法第45
  24. (六)原判決對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漏未審酌行政罰法第8條
  25.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玆就上
  26. (一)按「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
  27. (二)次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
  28. (三)上訴人又主張:桃園國際機場對外國旅客不入境臺灣之行
  29. (四)上訴人再主張:為證明被上訴人裁罰時之「存關行李處」
  30. (五)上訴人復主張:本件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逕依
  31. (六)上訴人另主張:原判決對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漏未審酌
  32. (七)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已詳述其得心證之
  33.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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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OMURA SHIGEYOSHI(大村茂源)
被上 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自日本福岡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第00-000次班入境,未依規定以書面或口頭申報,逕擇由綠線(免申報)櫃臺通關,經被上訴人執檢關員於上訴人托運及手提行李內,查獲菸品計100條,除依規定當場驗放免稅菸品1條外,其餘超過免稅數量之菸品計99條,被上訴人爰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4項之規定,以105年2月26日第C105102402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併沒入貨物。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3年5月18日台財法字第1051392133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於日本福岡國際機場出境之免稅商店購買捲菸後,因已出境無法再置放於日本機場之保管箱,即決定將上開捲菸寄放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或海關倉庫內。

嗣上訴人等人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第00-000次班機抵達臺灣後,因機場配套完全不足,在行李轉盤區並無任何指標指引外國旅客將行李暫存海關倉庫,而角落Bonded baggage櫃台前並無任何工作人員,且裡面燈光昏暗,經上訴人主動詢問機場之工作人員,然恐因雙方言語溝通不順暢,抑或許上訴人誤解現場工作人員意思,以為通關後再辦理寄存手續即可,因而按照現場工作人員之指示,順著人潮「被動」走至機場綠線檯通關,又上訴人與同事主動、直接、明確告知海關人員,該1大箱包裝之香菸係欲暫時寄存於海關倉庫數日,待離境時攜回日本,但被上訴人未查證相關事實,逕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49,500元,並沒入上開香菸等貨物,過程令人費解。

(二)上訴人並無攜帶上開菸品入境臺灣之意思,然因臺灣機場內配置之外文翻譯人員不足,對外籍旅客之諮詢,未能善盡協助責任,致國外旅客誤闖機場綠色通道,自不得因而逕依前述規定予以裁處。

再者,本件上訴人至臺灣之同行尚有上司及顧問等共6人,依據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6人之免稅額至少1,200支捲菸(即6條),原處分只計算上訴人1人之免稅額,漏未審酌及扣除其他5人之免稅額,是被上訴人所為罰鍰及沒入之裁處確有謬誤,亦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規定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行政瑕疵。

又一般機場均有設置暫存行李之設施,何以國外旅客來臺之際,提出此要求,卻不准給予使用?被上訴人無視外籍旅客之主動、合理要求,原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三)上訴人看不出臺灣桃園機場存關行李處於當時有營業或運作,益徵被上訴人在機場之行政行為不明確,寄存倉庫設施配套也不足,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加上雙方語言溝通上之誤會,遭被上訴人誤為裁罰並為沒入,原處分自難認為適法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一)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攜帶菸品計100條入境,自應向海關申報,並經由紅線檯查驗通關,惟上訴人未依規定以書面或口頭申報,即逕擇由綠線檯通關,為被上訴人執檢關員查獲,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二)旅客攜帶超過免稅數量菸酒應向海關申報,並經由紅線檯查驗通關等規定,除財政部關務署及被上訴人網站上均有載明外,被上訴人另於機場入境大廳行李提領處、紅線檯及綠線檯前均有明顯標示告知,並印製有旅客出入境通關須知(CUSTOMS GUIDE FORPASSENGERS)中英文版供旅客免費自由取閱,實已善盡宣導及公告周知之能事。

況日本海關亦採行紅綠線通關制度,另對於旅客攜帶菸品入境與我國同有數量限制規定,上訴人本次攜帶捲菸高達100條入境,對於由紅線櫃檯申報通關乙事,應有相當認識並有注意可能,縱係因語言溝通不順,仍不致誤闖綠線檯。

另旅客入境自負有注意相關申報規定之義務,況被上訴人已盡提示方式如前所述,上訴人以不諳臺灣入出境法律為由,核不足採,顯見上訴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

(三)本件上訴人於指定查驗前,不但未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向被上訴人執檢關員告知有受託攜帶菸品之情事,且於檢查現場亦僅有上訴人,無其他同行者在場,已難即時查證是否確為其他同行者委託攜帶而統一由上訴人合併申報,以及其他同行者是否有攜帶菸品而應予合併計算等情事,所訴尚無足採。

(四)關於上訴人入境之第一航廈為最新改建完成之建築,燈光明亮,存關行李處有明顯發光之看板標示,一旁有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之服務櫃台,甚且還有航空警察局警員駐守供機場工作人員進出之公務門,存關行李處並非位於偏遠地帶。

旅客如欲存關,若該櫃檯暫時無關棧服務員,檢疫人員亦會代為連絡,不致有旅客久候不到之情事。

又如按上訴人所稱一行計有6人,即有足夠之人力於存關行李處看管案物,上訴人可逕至海關紅綠線檯詢問,就不致發生本件違章而受罰等語。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略以:

(一)旅客攜帶超過免稅數量菸酒應向海關申報,並經由紅線檯查驗通關等規定,除財政部關務署及被上訴人機關網站上均有載明外,另於機場入境大廳行李提領處、紅線(應申報)檯及綠線(免申報)檯前均有明顯標示告知,此並有桃園機場之行李轉盤及紅綠線檯前行李限額告示牌照片附卷可稽,並印製有「旅客出入境通關須知(CUSTOMS GUIDE FOR PASSENGERS)」供旅客免費自由取閱,應認被上訴人已善盡宣導及公告周知之責。

況且日本國家海關亦採行紅綠線通關制度,另對於旅客攜帶菸品入境與我國同有數量限制規定,且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在本件105年2月26日之前,已來過臺灣約9次等語。

基於上開上訴人已有多次出國之經驗,且其國家海關亦採行紅綠線通關制度,以及對於旅客攜帶菸品入境與我國同有數量限制規定,再加上本件上訴人攜帶捲菸高達100條入境等情,應堪認上訴人對於由紅線檯申報通關乙事應有相當認識並有注意可能,縱係因語言溝通不順,仍不致誤闖綠線檯。

(二)上訴人入境之第一航廈為最新改建完成之建築,燈光明亮,存關行李處有明顯發光之看板標示,一旁有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之服務櫃檯,還有航空警察局警員駐守供機場工作人員進出之公務門,存關行李處並非位於偏遠地帶,而存關行李處24小時皆有服務員值勤,若人員暫時離開,也會放置暫候告示牌等情,有存關行李處之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於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上揭照片之彩色光碟無誤,堪信上揭存關行李處之現場情況為真實。

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原證6、10等2張存關行李處照片,均未拍攝到如被上訴人提出之附圖1、附圖3照片之櫃檯放置暫候告示牌之位置,且亦無拍攝之日期顯示,難認係本件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入境通關之當天現場照片。

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當日若果真有到存關行李處,發現櫃檯前並無工作人員,亦可向隔壁一旁之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之檢疫人員詢問,檢疫人員亦會代為連絡,而不致於讓上訴人有久候無法辦理存關之情事發生。

況且上訴人亦自陳:當日有主動詢問機場之工作人員等語,則上訴人理應向該工作人員詢問如何連絡存關人員辦理行李存關之事宜,並在該存關行李處等侯存關人員到場辦理存關,方符合事理,惟上訴人卻離開存關行李處,並逕自走至綠線(免申報)檯通關,不僅有違常理,亦難認上訴人有要將行李存關之意思,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信。

(三)按旅客國際通關時要辦理貨物之申報及存關行李等事宜,均須在通關之前辦理,因為通關後即係屬於入境,已無須再辦理申報及存關行李之必要,此應為旅客國際通關之常識,且上訴人對於其攜帶100條菸品應由紅線檯申報通關乙事應有相當認識並有注意可能,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理應不會有如此之誤解。

另觀諸上訴人於105年3月10日提起訴願之訴願書之事實及理由欄七、係自陳:「……,以為通關後再辦理寄存手續即可,因而隨著人潮,走至機場綠線檯通關;

……」等語,上訴人並未提及是係依海關人員指示,始被動通過入境櫃檯等語,足見,上訴人之主張已前後反覆不一致,已難憑採。

況且上訴人於距離105年2月26日通關最近之提起訴願當時,其既未主張係依海關人員指示始被動走綠線通過入境櫃檯等情,且亦未向訴願機關申請調閱通關當天之錄影光碟,更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至105年2月26日當天通關之錄影監視影像光碟資料,已超過保存期限,無法提供等情,亦有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4日桃機安密字第1060003882號函1份附卷可稽,故已無法調閱,附此敘明。

(四)系爭100條菸品縱為上訴人與其同行者個別所有,應分別申報,始得各自享有1條菸品之免稅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違反寬減免稅規定,顯有誤解。

況本件上訴人於指定查驗前,不但未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向被上訴人執檢關員告知有受託攜帶菸品之情事,且於檢查現場亦僅有上訴人,無其他同行者在場,已難即時查證是否確為其他同行者委託攜帶而統一由上訴人合併申報,以及其他同行者是否有攜帶菸品而應予合併計算等情事。

被上訴人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4項規定,並參據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處罰鍰49,500元【計算式:菸品99條×500元=49,500元】,併沒入逾免稅範圍之菸品99條,經核係已考量上訴人之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並無違誤。

五、上訴意旨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並非「主動」由綠線檯通關,而係經海關人員招手、指示,上訴人與上司IKE NAOTO始「被動」往前,通過海關櫃檯,直接走向該海關人員所指示之辦公室內且表明要將隨身所攜帶之菸品全數寄放於機場海關倉庫存放,並無被上訴人所述「有意闖關」情事,原審法院蓄意忽略此重要爭執點,而駁回本件行政訴訟,判決事實與理由顯有矛盾,違反論理法則、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證據法則。

(二)被上訴人迄今已逾1年4個月以上,未能提出相關人證、物證,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故意由綠線櫃檯闖關」事實,也未能提出105年2月26日「現場通關」錄影帶等相關證物情況下,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5條、第136條規定。

(三)桃園國際機場對外國旅客不入境臺灣之行李如何寄關存放,無任何宣傳資料;

被上訴人出庭時也證實,一般旅客出入境通關須知,係置放於紅綠線出境之通關櫃檯上,不易取閱;

且未妥當配置海關人員,善盡對有需要之外國旅客提供諮詢服務,是本件被上訴人之裁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對此原審法院疏未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四)為證明被上訴人裁罰時之「存關行李處」,櫃檯空無1位服務人員,完全看不出當天有在營業或正在運作,上訴人曾具狀聲請法院傳喚證人曾采葳及被上訴人附圖1所示之男性服務員,但原審法院均未依法傳喚調查,對於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前段、第42條、第43條等規定也疏未論及,不僅判決不備理由,且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規定。

(五)本件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逕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4項、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處分,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對此訴願決定及原審駁回判決之認定,均有未洽。

(六)原判決對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漏未審酌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確有未洽之處。

依被上訴人當庭陳述,如攜帶超過香煙入境,按海關規定每條香煙應課以300元稅金,本件全部應課稅金僅29,700元,但被上訴人卻裁罰49,500元,並沒入99條香煙,為此,請鈞院併予審酌上開情節,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本件之行政懲處。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玆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按「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25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本法第45條第4項規定裁罰之案件,依超過免稅數量,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25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以罰鍰,計算基準如下:1.捲菸:攜帶超過免稅數量者,每條處新臺幣5百元罰鍰。」

為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3款第1目所規定。

又按「為簡化並加速入境旅客隨身行李物品之查驗,得視實際需要對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實施紅綠線通關作業。」

「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一、攜帶菸、酒或其他行李物品逾第11條免稅規定者。」

「入境旅客對其所攜帶行李物品可否經由綠線檯通關有疑義時,應經由紅線檯通關。」

「經由綠線檯通關之旅客,海關認為必要時得予檢查,除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申報或對於應否申報有疑義向檢查關員洽詢並主動補申報者外,海關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

如經查獲攜有應稅、管制、限制輸入物品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律相關規定辦理。」

及「入境旅客攜帶自用家用行李物品進口,除關稅法及海關進口稅則已有免稅之規定,應從其規定外,其免徵進口稅之品目、數量、金額範圍如下:一、酒類1公升(不限瓶數),捲菸2百支或雪茄25支或菸絲1磅,但以年滿20歲之成年旅客為限。

」分別為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3條、第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及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準此,旅客攜帶超過免稅數量菸品應向海關申報,並經由紅線(應申報)檯查驗通關,若經綠線檯未申報,為海關查獲,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應予沒入,並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25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以罰鍰。

(二)次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攜帶菸品計100條,自日本福岡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第00-000次班機入境,依前揭規定,自應向海關申報,並經由紅線檯查驗通關,惟上訴人未依規定以書面或口頭申報,即逕擇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為被上訴人執檢關員查獲;

又上訴人於訴願時主張係依海關人員指示始被動走綠線通過入境櫃檯等情,既未向訴願機關申請調閱通關當天之錄影光碟,更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判決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另105年2月26日當天通關之錄影監視影像光碟資料,已超過保存期限,無法提供等情,業已在原判決理由欄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本院經核原判決理由尚無違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亦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情形,且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5條及第136條規定之情事。

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經海關人員招手、指示,上訴人與上司IKE NAOTO始「被動」往前,通過海關櫃台,直接走向該海關人員所指示之辦公室內且表明要將隨身所攜帶之菸品全數寄放於機場海關倉庫存放,並無被上訴人所述「有意闖關」情事,原審法院蓄意忽略此重要爭執點,而駁回本件行政訴訟,判決事實與理由顯有矛盾,違反論理法則、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證據法則;

又被上訴人迄今已逾1年4個月以上,未能提出相關人證、物證,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故意由綠線櫃檯闖關」事實,也未能提出105年2月26日「現場通關」錄影帶等相關證物情況下,原判決於撤銷訴訟,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5條及第136條規定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無可採。

(三)上訴人又主張:桃園國際機場對外國旅客不入境臺灣之行李如何寄關存放,無任何宣傳資料;

被上訴人出庭時也證實,一般旅客出入境通關須知,係置放於紅綠線出境之通關櫃台上,不易取閱;

且未妥當配置海關人員,善盡對有需要之外國旅客提供諮詢服務,是本件被上訴人之裁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對此原審疏未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

惟查:前揭旅客攜帶超過免稅數量菸酒應向海關申報,並經由紅線檯查驗通關等規定,除財政部關務署及被上訴人網站上均有載明外,另於機場入境大廳行李提領處、紅線(應申報)檯及綠線(免申報)檯前均有明顯標示告知,並印製有「旅客出入境通關須知(CUSTOMS GUIDE FOR PASSENGERS)」,應認被上訴人已善盡宣導及公告周知之責;

再參以上訴人已有多次出國之經驗,且其國家海關亦採行紅綠線通關制度,以及對於旅客攜帶菸品入境與我國同有數量限制規定,再加上本件上訴人攜帶捲菸高達100條入境等情,應堪認上訴人對於由紅線檯申報通關乙事應有相當認識並有注意可能等情,業據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㈢、1.已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自難認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情事,故原判決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四)上訴人再主張:為證明被上訴人裁罰時之「存關行李處」,櫃檯空無1位服務人員,完全看不出當天有在營業或正在運作,上訴人曾具狀聲請法院傳喚證人曾采葳及被上訴人附圖1所示之男性服務員,但原審法院均未依法傳喚調查,對於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前段、第42條、第43條等規定也疏未論及,不僅判決不備理由,且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云云。

惟查:1.上訴人入境之第一航廈為最新改建完成之建築,燈光明亮,存關行李處有明顯發光之看板標示,一旁有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之服務櫃檯,還有航空警察局警員駐守供機場工作人員進出之公務門,存關行李處並非位於偏遠地帶,而存關行李處24小時皆有服務員值勤,若人員暫時離開,也會放置暫候告示牌(中英文標示「請稍等一下,馬上回來。

存關行李請撥:2459;

Please wait formoment.I will be back soon.Bonded baggage Please call:2459」);

又存關行李處檯因常有旅客寄存食品,需動植物檢疫人員配合辦理,故在該櫃檯亦有檢疫人員值勤,旅客如欲存關,若該櫃檯暫時無關棧服務員,檢疫人員亦會代為連絡,不致有旅客久候不到之情事等情,業據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㈢、2.已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自難認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前段、第42條及第43條規定之情事,故原判決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情事。

2.至上訴人曾具狀聲請法院傳喚證人曾采葳及被上訴人附圖1所示之男性服務員,但原審法院均未依法傳喚調查乙節,惟查原審既依據存關行李處之現場照片3張及原審於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上揭照片之彩色光碟,認定如上情,顯然認為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縱於判決理由中未加以說明,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3.綜上,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或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泛指原判決適用法規顯然不當,洵無可採。

(五)上訴人復主張:本件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逕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4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處分,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云云。

本院經核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具備主觀歸責事由,核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六)上訴人另主張:原判決對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漏未審酌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確有未洽之處云云。

惟查:1.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行政罰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罰法第8條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並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要對自己的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

是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即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適用之餘地。

2.經查:旅客攜帶超過免稅數量菸酒應向海關申報,並經由紅線檯查驗通關,已行之有年,且桃園機場已設置明顯告示,尚難認上訴人對攜帶超過免稅數量菸品出境應向我國海關申報之行為義務完全無所認知,故難認上訴人不具不法意識。

又上訴人已有多次出國之經驗,且其國家海關亦採行紅綠線通關制度,以及對於旅客攜帶菸品入境與我國同有數量限制規定,足認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縱不清楚我國攜帶超過免稅數量菸品入境時須否向海關申報之規定,亦應於入境前向權責機關或機場旅客服務檯查詢得知,其違章情節尚非屬上訴人所稱之甚為輕微,則被上訴人斟酌上開情節後,未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3.綜上,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所陳,無非重述原審所不採之陳詞,而依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審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令不當等違背法令,均難採信,其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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