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簡上,121,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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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陳契銘
被 上 訴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其所有(應有部分180分之128)新北市三峽區東眼段金敏子小段000地號(下稱系爭116地號)及國有同小段117地號(下稱系爭117地號)經公告屬於水土保持法所定山坡地範圍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開挖整地,違規面積約250平方公尺,案經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同月22日、12月7日會同相關人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查屬實,認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9月1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51669204號函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居於風災水流氾濫促使其順暢而挖掘水道,非關自身利益,亦非為處理廢棄物或其他因整地而開挖,所以並不構成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審之審理未詳查,判決顯有不公。

(二)上訴人起訴時即已指稱,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係104年10月21日開挖,而非104年8月8日蘇迪樂颱風過後幾天即開挖清除,並不知依何證據認定等語,原審就此並未調查,應屬違背法令。

(三)聲明並求為判決:1.廢棄原判決。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

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二)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系爭117地號土地從事農作,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104年10月21日在系爭117地號土地施作排水溝渠及堆置土石,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固非全然無見,惟:1.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雖坦承有於系爭117地號土地開挖3×1×1公尺水溝及堆置土石之行為,但一再強調是因為颱風造成河道淤塞,為免造成更大損害不得已之行為。

依上訴人10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所稱,關於系爭117地號土地,是市政府去救災的時候,其委請工程人員在系爭117地號土地挖直一條排水道通大豹溪,長三米,寬一米,深度約一米,至於系爭116地號土地是104年10月22日或23日請怪手挖的(見原審卷第98頁);

上訴人於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開挖整地面積僅有如3×1×1米水路而已,並沒有250平方公尺,這條在八八風災後沖刷成一水路流向,其僅挖深而已(見原審卷第104頁)等語。

上訴人似從未陳稱其在系爭117地號土地施作排水溝渠及堆置土石之行為時間為104年10月21日。

且依卷內104年10月22日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所載,會勘之土地坐落同段117-2地號土地,並非系爭117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54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104年10月21日」在系爭117地號土地施作溝渠及堆置土石,所憑證據為何?未見判決理由說明。

且上訴人主張於系爭117地號土地挖直排水道係市政府去救災時委請工程人員挖的,則開挖時是否具有緊急程度而未及事先申請核准,並非不得通知救災人員到庭說明,原審未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僅以原告未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即認本件無緊急避難之情形,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且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2.又,原判決以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所屬農業局申請於系爭116地號土地以機械除草,並不及於系爭117地號土地在內(見原審卷第76頁),雖非無據。

但原審卷內另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4年10月21日新北農牧字第1042010535號函主旨略謂:「有關先生於本市三峽區東眼段金敏子小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申請風災災後整理作業一案,因無法得知風災災後整理作業僅清除崩塌土石是否涉及其他開挖整地、堆積土石及改變原始地形地貌等行為,謹訂於104年10月28日(星期三)上午11時整於大阪根森林溫泉度假村口會合後前往會勘……」說明:「依據先生104年9月16日申請書辦理。」

(見原審卷第37頁)。

上訴人似有於104年9月16日向被告所屬農業局申請在系爭117地號土地整理作業,其申請結果及會勘情形如何?卷內並無資料可查,且上訴人雖自承於系爭117地號堆置土石(見原審卷第145頁),但堆置土石之時間為何?原審亦未調查。

此攸關上訴人是否確有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堆置土石行為之認定,原審未加調查,並有判決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因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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