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簡上,126,20171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鄧延通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被 上訴人 科技部
代 表 人 陳良基(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 律師
劉昌坪 律師
陳毓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科技部(民國103年3月3日改制前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依據檢舉調查並經該部103年6月20日學術倫理審議會議審議結果,以103年7月10日科部綜字第1030050862E號函(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其中說明欄三、(一)以:上訴人於98年度發表之二篇評論論文「Dendritic cell-Associ-ated Osteoclastogenesis and Bone Loss」與「Dendri-tic Cell:A New Player in Osteoimmunology」(前者下稱第1篇論文、後者下稱第2篇論文,合稱系爭2篇論文),內文大幅相同,第2篇論文雖於參考文獻中概括引註第1篇論文,仍屬不當,且系爭2篇論文皆收錄於其99年度及101年度專題研究計畫書所附個人資料表之著作目錄,有誤導該部評審對上訴人研究成果判斷之嫌,違反該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3點第6款規定:研究計畫或論文大幅引用自己已發表之著作,未適當引註,嚴重誤導審查之評斷,爰予書面告誡(就此下稱原處分關於書面告誡部分,不包含該函其餘關於說明欄三、(二)、(三)所載審查認定為寫作或計畫書撰寫瑕疵,未構成違反學術倫理之部分)。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關於書面告誡部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仍經駁回後,上訴人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書面告誡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本案為「匿名檢舉」,被上訴人相關作業規定雖有充分事證可逕行處理之規定,但被上訴人並未合理說明處理標準,被上訴人所屬生科司承辦人員唐丕蓓因遮蓋檢舉函中所指內文重複內容等,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其所涉變造文書罪嫌為不起訴處分,仍有未將檢舉內容所指系爭2篇論文有重複37處之標記寄給上訴人之實,妨害上訴人之防禦權。

(二)被上訴人審查作法違背國際慣例,上訴人為骨免疫學領域之先驅權威學者之一,就第1篇論文發表後,再就骨免疫之相關議題發表第2篇論文,均為專業領域發表不同論述之回顧性綜說論文,引用自己或他人之論文作評論,並非內容之抄襲,不違學術倫理,亦符合一般國際期刊對「受邀綜說-Invited Reviews」之作法,況上訴人第2篇論文後之期刊引述表(Reference list-共211篇)中也有引述第1篇論文。

(三)被上訴人對論文審查並無任何認定或比較標準,所謂重複37處亦不在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提出之研究計畫中,被上訴人未具體說明系爭2篇論文有何擴大成果、誤導評審判斷情事,且相較被上訴人科部綜字第1030050862B號(103年7月10日一稿兩投之案,下稱洪案)該案屬重大違反學術倫理情節,卻僅處與本件相同之「書面告誡」,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書面告誡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以:(一)本件因事證具體、充分,才受理匿名檢舉,符合被上訴人訂定之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下稱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8點第1項規定。

(二)被上訴人之學術倫理審議會委員所作判斷,屬涉及高度屬人性或專業性判斷之行政決定,法院原則上應適當尊重,本件有依規定以合議方式審議,當日出席委員均一致同意,委員又係由相關司處主管(均為各學術領域專精學者借調擔任)、各大學教授、研究機構研究員或律師所組成,組織或決議過程均合法,出席委員中雖無骨免疫研究領域者或醫學領域者,但上訴人所涉乃引用自己著作卻未適當引註、是否誤導補助審查判斷,為學術論文撰寫格式問題,並非評價原告論文之醫學研究是否正確,且「初審階段」亦有「醫學領域」之審議委員,審議結果應可採。

(三)依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6款規定,學術研究者固得引用自己已發表之著作,仍應為適當之引註,否則即構成自我抄襲,與學術倫理規範有違,一般常作為論文格式參考之美國心理學會(American Ps-ychological Association, APA)出版手冊(PublicationManual),亦特別提出自我引用之適當作法為:「…經引用之作者所有文字應置於同一段落或少數段落,每一段落之結尾並應引註。

起頭可使用『如同我先前所討論…』等語,亦有助於讀者了解其後所述文字之狀態。」

此標準亦不因論文屬性係一般論文或綜說論文而有異。

(四)上訴人提出之99年度及101年度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時,關於其近五年研究成果統計表中確有將系爭2篇論文收錄在「個人著作目錄」中,經被上訴人詳細比對發現兩者內文確實大幅相同,有高達37處重複援用(詳參被證3-3號之對照表),上訴人卻僅就其中一處為概括引註,明顯欠缺適當之引註,且審查委員外觀上難以知悉上情,確違反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6款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書面告誡,乃最輕微處分,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及訴願中,即曾檢附經整理之檢舉意見、系爭2 篇論文,並就論文涉嫌違反學術倫理之內容特別予以標註,請上訴人為說明,至「被證3-3號」之雷同對照表,屬於被上訴人供內部審議程序使用之準備作業文件,無庸提供上訴人,上訴人指摘原處分關於書面告誡部分違法不當,並無足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被上訴人基於行為時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組織條例(業於104年6月10日廢止)第1條、第2條第1至5款、第3條第2款、第4條第2款、第5條第4款、第6條第3款、第7條第2款規定之職掌而訂定之學術倫理審議要點,其中有關告誡、停權等規定,係以本次審核結果作為審查日後申請補助或獎勵之消極要件,符合其設置立法意旨且未逾行為時國科會組織條例關於授權被上訴人執行研究發展案件補助審核之範圍,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99年度及101年度之專題研究計畫時,有列入系爭2篇論文作為申請內容,如違反學術倫理審議要點中關於學術倫理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就發現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作成告誡或停權等之處分。

(二)被上訴人係依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8點規定,就本件檢舉對象明確、事證充分之匿名檢舉受理並調查,亦曾以103年2月17日臺會處生字第011號函檢附檢舉內容送原告表示意見後,再依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9點送初審,經認系爭2篇論文內文大幅相同,卻僅於參考文獻章節中概括引註第1篇論文,為有不當,系爭2篇論文又經收錄於研究計畫申請時所提出著作目錄中,有誤導其有更好的能量之嫌,為此建議送交被上訴人所設置之學術倫理委員會審議,被上訴人再送由學術倫理審議會復審,該會組成委員有醫學、法學背景,審議委員出席及決議比例均合乎規定,依法審議結果仍認系爭2篇論文之內文大幅相同,第2篇論文雖於參考文獻中概括引註第1篇論文,仍屬不當,且系爭2篇論文皆收錄於上訴人99年度及101年度專題研究計畫書所附個人資料表之著作目錄,有誤導被上訴人之評審對上訴人研究成果判斷之嫌,有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6款規定:「研究計畫或論文大幅引用自己已發表之著作,未適當引註,嚴重誤導審查之評斷,予書面告誡」之適用,且所指上訴人大幅引用自己已發表之著作,卻未適當引註,嚴重誤導審查之評斷之情節,並無涉及論文實質研究內容之判斷,亦非在評價原告論文之醫學研究是否正確,審議委員有無骨免疫研究領域者或有無醫學領域者,亦不影響審議結果之正確性,該學術倫理審議會委員之決定有遵守相關程序,所為判斷亦未出現以錯誤事實作為決定基礎或有違背一般事理之考量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自應尊重,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關於書面告誡部分,並無違誤。

(三)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有檢送檢舉資料予上訴人,於訴願程序中亦有將系爭2篇論文併同訴願答辯書寄予原告,縱然記載部分省略,並不至於令上訴人對檢舉意見之重點有誤認,所省略之記載亦非初審、複審判斷所據理由,另被上訴人就系爭2篇論文雷同部分所整理製作之資料,並非證據,亦有於訴願中提出,不影響上訴人之防禦。

(四)上訴人主張另案(即洪案)之情節與本件不同,無從據以認本件違反平等原則,依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12點規定,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乃處以最輕之告誡處分,亦不違反比例原則,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書面告誡部分,並無理由等詞,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理由不備之違法,主張略為: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被上訴人所指系爭2篇論文有37處相同,即可認定內容同一,系爭2篇論文屬綜說型論文,本須引述自己對同一研究課題之相關研究成果作回顧性論述,上訴人係受學術期刊雜誌邀稿,並經期刊主編審核以及同儕審核機制後發表系爭2篇論文,二者並不相同,上訴人為一系列研究方持續引用自己創見及學說,第2篇論文並未抄襲第1篇論文,僅引述範圍部分相同,原判決未予論述,也未說明不向原著期刊主編、編審委員函詢調查之理由。

另綜說型論文必然須引述作者前有創見之論文,被上訴人所為審查,違反此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原審無正當理由不予調查,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再原判決就第2篇論文未引用第1篇論文,何以會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審查判斷以及資源分配公正之虞,並未說明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主張略為:原判決第25頁倒數第8行以下所指被上訴人有令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論述,但原判決第26頁第2行以下卻指被證3-1、3-2至遲於訴願中即提出,為本件答辯時亦多次經兩造攻防,無侵害原告防禦權,而後者上訴人既非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行政處分作成前有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自屬妨礙上訴人之防禦權,原判決就此理由矛盾。

又原判決第26頁第10行以下就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說明,與原判決第26頁第18行以下說明洪案與本件違規事實難認相同,不得逕執以認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之說明,彼此矛盾,洪案違規情節嚴重,卻與本件同作成書面告誡之處置,自足以認定原處分關於書面告誡部分有不當等語。

六、被上訴人之上訴答辯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所指並非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其上訴應不合法。

(二)原判決已有充分說明尊重被上訴人所設置學術倫理審議會之理由,研究者引用自己著作仍應適當引註,綜說型論文亦須遵守此學術倫理規範,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部分,乃刻意曲解原判決理由,並對部分理由故意略而不論,藉詞主張判決理由矛盾,所指原判決論述洪案與平等原則適用之問題,亦有誤解,且係重複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上訴不合法,且亦顯無理由等語。

七、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所謂理由不備,係指無法從理由欄之敘述,獲致判決主文結論,又如遇有多種獨立理由足以支持判決之成立,法院只採用其中一種為理由,仍足以支持主文之成立,亦非理由不備。

又所謂理由矛盾,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與主文相牴觸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其各項主張,尚不足採,茲說明如下:1.關於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部分,原審實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1)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四)中,先援引司法院釋字第382號、462號、553號解釋意旨,論述被上訴人職權訂定之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4點、第5點、第7點、第9點所設置學術倫理審議會,對於向被上訴人申請或取得學術獎勵、專題研究計畫或其他相關補助之研究人員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之審查,訂有應遂行之正當法律程序及學術著作專業審查之判斷準則,並依循該法理闡述系爭2篇論文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之判斷,屬高度學術專業性判斷,具有判斷餘地,法院基於尊重應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其次說明所審查主要內容為: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論述均於法相合,原判決繼之在事實及理由欄五、(五)、⒉中論明被上訴人所屬學術司初審委員之決議內容合法,另學術倫理審議會之審議有遵守法定程序,所為判斷亦未出現以錯誤事實作為決定基礎或有違背一般事理之考量及其他違法情事,就何以尊重被上訴人所設置學術倫理審議會之判斷餘地之理由,均有詳加說明,並無上訴人主張理由不備之情事。

(2)至於上訴人所稱系爭2篇論文有37處相同(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34號卷第104至121頁之被證3-1、3-2、3-3)一事,並未見援用於被上訴人所屬學術司之初審意見或為學術倫理審議會審議結果中,亦非原判決採取作為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之依據,觀之被上訴人所訂定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6款係規定:「(研究人員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類型)本要點所稱違反學術倫理,指研究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致有嚴重影響本部評審判斷或資源分配公正之虞者:…(六)研究計畫或論文大幅引用自己已發表之著作,未適當引註,嚴重誤導審查之評斷。」

顯然上訴人在第2篇論文是否未適當引註,嚴重誤導審查之評斷,方為本案評價其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之爭點,被上訴人指出系爭2篇論文何處相同,係為具體說明第2篇論文有何處可認引述第1篇論文,卻欠缺適當引註之問題,與上訴人指摘未說理之系爭2篇論文內容是否同一乙節,二者之爭點有別,更與一般綜說型論文必須引述作者前有創見之論文者無關,上訴人謂原判決須說明系爭2篇論文內容是否同一之理由,否則即屬理由不備,實有誤解。

另其所指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行為有無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及是否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審查判斷及資源分配公正之虞等理由,實經原判決論斷如前述,此部分均屬上訴人執其個人主觀見解為指摘,委不足採。

(3)又上訴人謂原判決有未說明不調查其所指證據理由,亦為理由不備部分,查原判決在事實及理由欄七中,業見說明判決所論斷內容已足支持判決結果,故認已無再調查各該證據必要,並非理由不備,上訴人之主張,亦難憑採。

2.關於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者,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洵無可採: (1)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就被上訴人遲至訴願中才提出被證3-1、3-2標記雷同處乙節,所論述未侵害上訴人防禦權之理由,與原判決論述被上訴人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關於正當法律程序規定之理由矛盾,然經細譯原判決就前者部分,已有說明認定被證3-1、3-2屬被上訴人自行整理之資料,並非證據,被上訴人於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中提出作為答辯理由,無侵害原告防禦權問題(見原判決第25頁倒數第2行至第26頁第7行),亦即系爭2篇論文為書證,至於為證明所主張待證事實而在前開書證上所自行標記者,則乃就該書證具體部分如何能證明上訴人有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6款規定情形,為進一步足令明瞭而提出之陳述,且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所檢附之說明暨資料,並不須包含被上訴人自行標記者,即足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等理由,尚見諸於原判決第25頁第8行以下該段,其說理並無矛盾,上訴人就此實乃執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為指摘,並無理由。

(2)其餘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對洪案與本件事實不同,無從執為本件違反平等原則之說理矛盾云云,亦為法院就證據之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上訴人主張之問題,並非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理由。

3.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