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簡上,130,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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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倪世遠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羅五湖,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石發基,茲據被上訴人變更後之代表人石發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下稱基隆港務分公司)被保險人。
於民國103年8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下班後在臺北港營運處廣場前公車站牌處候車時,遭訴外人張友譯毆擊其臉部1下,因而擊中上訴人之左眼,致上訴人受有「左眼眼球破裂;
左眼眼瞼裂傷;
左眼眼眶骨折;
雙眼眼球挫傷」等傷害〔張友譯涉犯重傷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刑事庭於104年8月14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上訴二審及三審後,均維持原判,並已於105年8月5日確定〕。
上訴人於103年8月22日以上開事故向被上訴人申請①103年8月15日至103年8月22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②103年8月15日入住馬偕紀念醫院,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上開傷害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之偵查,上訴人所患是否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8條規定,仍須檢警機關查明,為免影響上訴人保險給付之權益,乃以103年10月27日保職簡字第103021169130號函核定上訴人所請傷病給付先按普通傷害辦理(下稱原處分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給付自住院之第4日即103年8月18日起至103年8月22日出院止共5日之普通傷病給付,計給付新臺幣2,713元;
及以103年10月29日保職簡字第103092004239號函核定上訴人所請核退職業傷害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乙,與原處分甲合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勞動部申請爭議審議,經該部於104年1月15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30031303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上訴人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簡更(一)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基隆港務分公司臺北港營運處員工,於103年8月15日刷卡下班後,在臺北港範圍內之臺北港營運處廣場前公車站牌旁,因誤認張友譯為詢問上訴人所承辦之臺北港港區臨時通行證業務,乃遭逢本件意外事故。
本案應是上訴人承辦臺北港區臨時通行證業務,當梁世俊赴上訴人櫃臺辦理時,因上訴人要求申請表需詳實填寫與提供身份證查驗,導致梁世俊心生不滿,遂以通訊聯繫方式、並提供照片與張友譯,教唆其攻擊上訴人。
上訴人遭逢意外處既仍在臺北港港區範圍內,此範圍內係由基隆港務分公司臺北港營運處營運管理,且上訴人係為承辦臺北港港區臨時通行證業務而受傷,自應係執行勤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故為職業傷害。
亦或屬上訴人於上、下班事故之職災,且無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而應視為職業傷害,故符合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與第11條之規定,且無同準則第18條規定之情形,故本件應被認定為職業傷害,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非職業傷害,容係有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語。
並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103年8月22日申請103年8月15日至103年8月2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應作成准予核付之行政處分。
四、被上訴人原審抗辯:
(一)上訴人以於103年8月15日下班後在公車站牌等公車,於站牌前遭不明人士攻擊致「雙眼眼球挫傷;雙眼眼瞼及眼周
區之挫傷;左眼眼球破裂;左眼眼瞼裂傷,傷及淚液通道

左眼眼眶骨折」等症,向被上訴人申請103年8月15日至103年8月2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經被上訴人審查時,上訴人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提起刑事告訴。據此,該傷害案應已進入司法程序之偵
查,究其事故發生之原因及經過詳情為何,仍需檢警機關
查明,故所請傷病給付被上訴人核定先按普通傷害辦理,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應自住院之第4日即103年8月18日起給付至103年8月22日出院止共5日之普通傷害保險給付,並以原處分甲函復在案。
至其因同一傷害於103年8月15日入住馬偕紀念醫院,所請核退職業傷害自墊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亦不予給付,並以原處分乙函復在案。
(二)上訴人於103年8月15日下班後在公車站牌等公車,於站牌前遭人攻擊受傷,縱認上訴人以為對方係詢問其港區臨時
通行證業務,惟其於遭攻擊時並非上班時間,且其於彼時
係在等公車,實無執行任何職務之可言,自難以其主觀上
之誤認,而認其係因執行職務致傷;況且,依土林地檢署
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104年度補審字第6號)之「事實、理由及法令欄」記載:「一、申請意旨略以
:加害人張友譯前於民國103年7月間,在新北市○○區臺北港附近處,因不明原因,與申請人倪世遠發生口角,而
對申請人心生怨懟。
加害人復於同年8月15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港營運處廣場前,再度遇見申請人在該處等候公車,竟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申請人左眼……。」等語,更足證上訴人事故當時
係有私人恩怨介入,且加害人張友譯亦因該傷害案經士林
地院判以重傷害罪,則上訴人係因不明原因之私人恩怨,
於下班後遭他人毆傷至明,難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亦非屬
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不符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
第11條規定,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略以:
(一)查本件上訴人固於103年8月15日下班後,在工作處所之臺北港行政大樓前公車站牌候車時,遭張友譯毆擊其臉部1
下,因而擊中上訴人之左眼,致上訴人受有「左眼眼球破
裂,伴有眼內組織部分損失;左眼眼瞼裂傷,傷及淚液通
道;左眼眼眶骨折;眼眶骨破裂、頭暈;雙眼眼球挫傷;
雙眼眼瞼及眼周之挫傷;臉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然上訴
人自承其前於103年8月13日下班時,在徐匯中學捷運站旁即遭張友譯攻擊右眼,張友譯當時並向其表示:「你得罪
別人」等類似話語,且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56號刑事裁定附卷可參,顯見張友譯於103年8月13日毆打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與不明人士間有私人恩怨;上訴人雖
提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主張上訴人與張友譯素
不相識云云,惟查,通緝書乃檢察官基於職權查緝嫌疑犯
之文書,該通緝記載之事實係基於告訴人之指摘或當時查
獲之證據,並非即可認定該記載即為事實,況此通緝案件
之犯罪時間,係在本案8月15日前二日,則究竟上訴人與張友譯間發生何等恩怨,張友譯竟在新北市蘆洲區公開場
合等候上訴人進而傷害之?復參之張友譯就其於103年8月15日毆打上訴人之動機,其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均稱:「因為我欠朋友的錢,再加上我的女朋友懷孕需要用到一
筆錢,我朋友說,我幫他打人,錢就可以少還。」、「為
了抵銷債務,答應梁世俊毆打倪世遠。」,嗣後又翻供改
稱:「因我在事發前一個月在臺北港附近跟告訴人(即上
訴人)發生口角,那天我到哪裡拿錢給梁世俊,偶然看到
告訴人,所以我是上前朝他臉部毆打。」、「(檢察官問
:既然梁世俊跟你毆打告訴人一點關係都沒有,為何之前
說是梁世俊教唆你毆打告訴人?)我在警察局做筆錄做的
很累,我有跟警察說要重做筆錄。」、「(問:為何一開
始就說是梁世俊教唆你毆打告訴人?)(沈默)」張友譯
又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是因為我該案的前一週的某天中
午曾經與告訴人在臺北港外的便利商店發生衝突,我懷恨
在心,我當時並未直接打他,是事後隔一段時間我到臺北
港門口動手。」

再查:上訴人既然已知曉張友譯在8月13日於蘆洲區毆打他並告知「你得罪人」,何以在8月15日下班之際見張友譯前來且有對話,上訴人下意識即認為是
申請通行證事?此可由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有個男子蒙
著口罩走過來,跟我說旁邊有人要找我講話,我跟對方回
說:『我白天時我上班都在,規定如何該怎麼辦就怎麼辦
』」,而上訴人自稱:「我的工作是受理港區臨時通行證
的事項,只要民眾持證件或相關資料來申請,我就會在申
請人的申請資料蓋章,申請人拿了資料後再去港警那裡辦
理繼續接下來的流程,我的工作不太可能會得罪人。」,
是上訴人自己亦不認為工作上會有得罪人之情事發生,則
何以逕自主張本件傷害案件係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於刑
事審理程序中,張友譯則辯稱:係在案發前一個月,在臺
北港營運處附近之便利商店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當日看見
告訴人便想給告訴人一點教訓,就叫他到旁邊向伊道歉,
然此在刑事傷害案件一審及二審程序中,亦經法院調查審
認在案,有士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第3頁理由欄以下論述綦詳,故依刑事偵審程序亦無法查明張友譯毆打上訴人之真正
動機,張友譯對於毆打上訴人之動機及原因,雖異其詞,
然亦無法於事後解釋何以在初供時陳稱係因梁世俊唆使之
故,而由張友譯陳述可知,其於103年8月15日毆打上訴人,係出於其或他人與上訴人間有私人恩怨所致,否則何以
張友譯先於103年8月13日於上訴人下班途中毆打上訴人,復於103年8月15日於上訴人下班途中再度毆打上訴人。
是上訴人主張與張友譯素不相識、無私人恩怨云云,即與事
實不符。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作成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之授益處分,其自應就張友譯之攻
擊係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一事負舉證責任。而本件關鍵證人
梁世俊,經刑事程序檢察官及法官合法傳喚,均因拘提無
著而不能調查,梁世俊僅於事發後數日之103年8月19日警詢筆錄中陳稱:「(問:據張友譯表示,係經你教唆傷害
倪世遠,你有何說明?)我並沒有教唆張友譯傷害倪世遠
。」、「(問:據張友譯表示他有欠你新台幣4萬元的債
務,是否實在?)事情不是這樣,他並沒有欠我錢。事實
是我有欠他錢。」
「(問:當日8月15日你們有無碰面?情形為何?)那天我們有碰面,在新北市○○區○○路與
○○路口的萊爾富便利商店,因為我欠他錢,他經常來找
我要錢……。我把錢付給他之後,他還有跟我在那邊聊一
下,後來我就騎摩托車離開,回來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臺
北港營運處。
……他大概在16時30分左右就一直用手機打給我……大概在16時50分左右我也有回撥給他,張友譯表示他人在臺北營運處,叫我出來。」、「(問:你有無目
睹張友譯傷害倪世遠之經過?)我不清楚,電話中他只叫
我下來(到臺北港營運處大廳前)我一開始到達門口的時
候,我也在找他,接著就看到他在公車站牌前的路口轉角
處與人發生口角,接著還徒手打人。」,徵諸張友譯於初
供時表示是用LINE與梁世俊聯絡事宜,顯然梁世俊與張友譯確實有共謀或合意毆打上訴人之事。然此證人梁世俊既
經傳喚無著,刑事審理程序亦無法證實其是否有教唆張友
譯毆打上訴人。又另查張友譯於刑事案件中警詢、偵查、
法院審理時之供述,亦與上訴人陳述或證人梁世俊於偵訊
中之證詞均有未合,致張友譯是否基於私人恩怨毆打上訴
人之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情形,此亦為前揭刑事重傷害案
件刑事庭法院所審查之結果。依上述說明,士林地院刑事
庭於104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案件調查審理後,仍認「難徒憑卷存證據,遽行認定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真正動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4年上訴字第2520號判決則認定「再關於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動機,因梁世俊業經原審合法傳
喚、拘提無著而不能調查,而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再次聲請傳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至被告與梁世俊間之電話通聯紀錄,充其量僅得證明其等間有無電話通聯
之事實,無從證明通聯內容為何,猶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
係。」即事實存在與否陷於真偽不明之情形。本件上訴人
既未能舉證其與張友譯間傷害事故並非基於私人恩怨所生
,即不能證明其所受傷害係屬因執行職務而致之職業傷害
,依舉證責任之法則,自應承擔事實真偽不明所生之不利
益,而應認上訴人之傷害,不具有「業務執行性」及「業
務起因性」,非屬因執行職務所生之職業傷害。
(三)上訴人提出其與港務公司郭永信經理於103年8月13日上午08:28及10:20電子郵件僅係其與郭永信經理有關申請事項之情況,並未特定敘明或提及梁世俊申辦未過或者造成
其不變以致上訴人遭懷恨報復之事,況上訴人雖於準備書
狀自承:「上訴人自103年5月28日起收到郭永信經理交付臨時通行證核可名冊,上訴人於2樓櫃臺辦理民眾申辦臨
時通行證業務,上訴人於103年6月18日以郵件呈報郭經理有關旗美交通公司之申請、於6月19日以郵件回覆旗美公司、喜美利公司申辦事務、於6月20日承辦有關建新國際公司申請事項、又於6月21日以電郵表示有關建新國際公司及川奇國際公司申辦事項、8月6日電郵往來以及8月13日電郵等」,然並未提出相關郵件以為佐證。又上訴人所
提出港務公司營運處簽稿、上訴人因102年9月至11月進行貨櫃噸量查核作業有疏失自請處分公文、貨櫃數查核紀錄
月報表、查核作業會議紀錄等,僅係上訴人工作之內容,
均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有何致使梁世俊心生不滿唆使張友
譯傷害上訴人之事。且縱使上訴人與其長官郭永信經理有
以郵件傳遞訊息談論有關辦理民眾申辦事項事宜,亦無法
據此即證明其辦理過程中有導致梁世俊心生不滿而犯意由
此而生之事實。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與張友譯間傷害事
故並非基於私人恩怨所生,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之傷害,
不具有「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非屬因執行職
務所生之職業傷害,自有所據。
(四)又上訴人主張士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委員會補償審議決定書認定:「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案發當天有何挑釁
張友譯之言語或行為,應無上訴人就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
由。」而刑事庭認定:「張友譯曾診斷有頭部損傷,且有
過動行為及反社會人格等性格疾患」等情,惟此部分事實
以及認定,與認定上訴人與張友譯間傷害事故是否基於執
行業務所生,不生判斷上之影響,併此說明。縱被上訴人
以士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4年度補審字第6號決定書之「事實、理由及法令欄」所載:「一、申
請意旨略以:加害人張友譯前於民國103年7月間,在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附近處,因不明原因,與申請人倪世遠發
生口角,而對申請人心生怨懟。
加害人復於同年8月15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港營運處廣場前,再度遇見申請人在該處等候公車,竟基於重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申請人左眼……」,據此抗辯上訴人已
自承在103年7月與張友譯發生口角云云,然原審依職權調閱前揭審議案件卷證,上訴人之申請書內容並未陳述其與
張友譯發生口角,該描述係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9379號起訴書內容,亦經原審審核上訴人之申請書狀審核無誤,上訴人本人亦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自承:「(
問:有無因張友譯加害行為受你原服務單位補助?)沒有
。因為要等訴訟結果才知道是不是職災,我認為是,因為
我是上下班時間不認識他突然被他攻擊。」,惟上訴人仍
未能舉證證明其遭張友譯毆傷,並非基於私人恩怨所生,
而與執行職務有關,自無法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另上訴
人雖提出勞動部105年1月18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29333號爭議審定書,主張勞動部認定其於103年8月15日遭毆所受之傷害,被上訴人未查明是否為職業傷害,而撤銷被上訴
人104年8月25日保職簡字第103021226187號函核定云云,惟勞動部上開爭議審定,並非直接認定本件屬於傷病審查
準則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自不足以作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況當時刑事傷害二審案件仍審理中,尚未判決,
自不足以拘束前審法院當時依法所為之判斷。準此,被保
險人即上訴人於103年8月15日下班途中遭毆打所受之傷害,顯係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介入所致甚明,依前
引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1款規定,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五)又上訴人雖聲請調閱首都客運公司103年8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停靠於臺北港行政大樓前公車站牌旁,首都客運927號公車之行車紀錄器」及查詢當時排班公車駕駛人之姓名,並勘驗該行車紀錄器云云,惟查:上開證據僅能證
明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張友譯毆打之過程,並無法證明
原告是否因私人恩怨致遭毆打,刑事程序亦因張友譯毆打
原告之傷害過程業經法院詳予調查、審酌卷存相關事證論
述已明,有該三審判決在卷可參。
再者,首都客運927號公車行車紀錄器於103年8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是否有攝錄到上訴人遭人毆打之經過,並非無疑,即使有攝錄到當
日經過,則該經過是否因該行車紀錄器反覆攝錄而已不存
在,亦有疑義,復參以原告請求調查上開證據,係因其懷
疑其於上揭時、地遭張友譯毆打,係有人設局云云,則益
證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張友譯攻擊係因私人恩怨所致。
且按職業災害原以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
因所造成之傷害為限,上開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擴張其範圍,將通勤途中遇事故而發生傷害亦規定視為職業災
害,固能增進勞工之保障,惟為避免過度逸脫雇主可得控
制之職業災害原因,用能平衡勞資雙方之權益,故該項明
定須勞工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
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於臺北港
營運處廣場前遭張友譯傷害,既無法舉證證明非因私人恩
怨所致,亦即本件傷害結果與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之職務無
關,即非職業傷害事故。且上訴人當時既已刷卡下班,並
非在執行業務之狀態下,其所稱「誤認張友譯係為詢問承
辦業務」而致傷害,已無證據以實其說,縱使其仍在港區
內等候公車,既是屬於往返就業場所之途中,亦與本件判
斷是否屬於因職業原因而受傷無關,是本院審酌尚無調閱
、勘驗首都客運927號公車行車紀錄器,及查詢當時排班公車駕駛人姓名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上訴意旨主張略以:
(一)張友譯因梁世俊教唆,因而於案發時揮上訴人一拳,而梁世俊因對承辦臺北港區臨時通行證業務之上訴人有怨言與
不滿等,而教唆張友譯於103年8月13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徐匯中學捷運站旁,竟徒手毆打
素不相識之上訴人右眼,故上訴人當可究因於執行職務關
係,符合傷病審查準則第11條規定,應為職業傷(災)害之認定,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與未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亦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
真偽,於法不合。
(二)依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上訴人於新職務辦理業務,係依照公司規定與長官指示辦理卻置身於自身恐未知之風險,
故「是上訴人自己亦不認為工作上會有得罪人之情事發生
,則何以逕自主張本件傷害案件係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部分,原審未查,於理於法皆未合,原審有違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未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原判決悉有不合。
(三)原審未審酌臺北港營運處大廳門口與公車站牌並非同處,除仍有段距離外,並至少有一樓與二樓間之高度差異,此
由上訴人已檢附之案發現場圖可知,故梁世俊有在案發現
場共同犯罪之可能,梁世俊若有在案發現場共同犯罪,理
應可證實上訴人係執行職務關係,故應為職業災害之認定
,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此部分亦未經言詞辯論,有違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
(四)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上訴人係因不明原因之私人恩怨,於下班後遭他人毆傷至明」與「亦非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
私人行為」等,應認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玆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
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同條例第34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
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
表如附表一。(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
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條例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
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6個月為限。但
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
同條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
半個月給付1次;
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
」。
(二)次按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同準則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同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同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
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
,視為職業傷害」同準則第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
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
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
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同準則第11條規定:「被保險人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
害,視為職業傷害。」
同準則第18條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三)又按「依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
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
,視為職業傷害。
又依同準則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如有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及重大交通違規情事者,不
得視為職業傷害。員工騎機車上班途中遭遇不明人士突擊
殺傷,如附合上開規定,得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給
付。惟應依個案事實情形予以認定。」「勞保被保險人於
上、下班途中,因私人恩怨遭他人撞擊致死,該私人恩怨
尚不涉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第18條第1款所規定之『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業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月19日(89)台勞保3字第0001872號函及95年1月25日勞保三字第0950000377號函釋在案。
上開二函釋乃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前揭法令概念之認定作成解釋性行政規則,本院自得予以
援用。
(四)另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
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查
:原審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520號刑事卷宗,並詳論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及張友譯於警訊時、偵查中及上開刑事案件
審理時之相關供述,進而認定依刑事偵審程序亦無法查明
張友譯毆打上訴人之真正動機,張友譯對於毆打上訴人之
動機及原因,雖異其詞,然亦無法於事後解釋何以在初供
時陳稱係因梁世俊唆使之故,而由張友譯陳述可知,其於
103年8月15日毆打上訴人,係出於其或他人與上訴人間有私人恩怨所致,否則何以張友譯先於103年8月13日於上訴人下班途中毆打上訴人,復於103年8月15日於上訴人下班途中再度毆打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與張友譯素不相識、
無私人恩怨,即與事實不符;又證人梁世俊既經傳喚無著
,刑事審理程序亦無法證實其是否有教唆張友譯毆打上訴
人;另張友譯於刑事案件中警詢、偵查、法院審理時之供
述,亦與上訴人陳述或證人梁世俊於偵訊中之證詞均有未
合,致張友譯是否基於私人恩怨毆打上訴人之事實陷於真
偽不明之情形,此亦為前揭刑事重傷害案件刑事庭法院所
審查之結果,故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與張友譯間傷害事故
並非基於私人恩怨所生,即不能證明其所受傷害係屬因執
行職務而致之職業傷害,依舉證責任之法則,自應承擔事
實真偽不明所生之不利益,而應認上訴人之傷害,不具有
「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非屬因執行職務所生
之職業傷害等情,業已在原判決理由欄五、(二)、2.及五、(三)、1.、2.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本院經核原判決理由尚無違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
法則,亦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情形,且無違反行政訴訟法
第133條、第135條及第136條規定之情事。
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當可究因於執行職務關係,符合傷病審查準則第
11條規定,應為職業傷(災)害之認定,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與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亦
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於法不合;又被上
訴人亦無法舉證「上訴人係因不明原因之私人恩怨,於下
班後遭他人毆傷至明」與「亦非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
行為」等,應認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無可採。
(五)上訴人又主張:依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上訴人於新職務辦理業務,係依照公司規定與長官指示辦理卻置身於自身
恐未知之風險,故「是上訴人自己亦不認為工作上會有得
罪人之情事發生,則何以逕自主張本件傷害案件係與其執
行職務有關?」部分,原審未查,於理於法皆未合,原審
有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未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原判
決悉有不合云云。惟查:
1.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其與港務公司郭永信經理於103年8月13日上午08:28及10:20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19頁),僅係其與郭永信經理有關申請事項之情況,並未
特定敘明或提及梁世俊申辦未過或者造成其不變以致上訴
人遭懷恨報復之事;至上訴人所提之港務公司營運處簽稿
(見原審卷第149頁)、上訴人因102年9月至11月進行貨櫃噸量查核作業有疏失自請處分公文(見原審卷第153頁、第189頁)、貨櫃櫃數查核紀錄月報表(見原審卷第154頁-187頁)、查核作業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95頁至第212頁)等證據,僅係上訴人工作之內容,均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有何致使民眾梁世俊心生不滿唆使張友譯傷害上訴
人之事。且縱使上訴人與其長官郭永信經理有以郵件傳遞
訊息談論有關辦理民眾申辦事項事宜,亦無法據此即證明
其辦理過程中有導致梁世俊心生不滿而犯意由此而生之事
實等情,業據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三)、3.已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自難認原判決有違反證據
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情事,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133條規定之情事。
2.綜上,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以其歧異之法律見
解,泛指原判決適用法規顯然不當,洵非可採。
(六)上訴人另主張:原審未審酌臺北港營運處大廳門口與公車站牌並非同處,除仍有段距離外,並至少有一樓與二樓間
之高度差異,此由上訴人已檢附之案發現場圖可知,故梁
世俊有在案發現場共同犯罪之可能,梁世俊若有在案發現
場共同犯罪,理應可證實上訴人係執行職務關係,故應為
職業災害之認定,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此部分亦未經言詞
辯論,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惟查:
1.原判決認上訴人聲請調閱首都客運公司103年8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停靠於臺北港行政大樓前公車站牌旁,首都客運927號公車之行車紀錄器」及查詢當時排班公車駕駛人之姓名,並勘驗該行車紀錄器等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
於上揭時、地遭張友譯毆打之過程,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是
否因私人恩怨致遭毆打,刑事程序亦因張友譯毆打上訴人
之傷害過程業經法院詳予調查、審酌卷存相關事證論述已
明,有該三審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6頁及調閱卷);又上訴人當時既已刷卡下班,並非在執行業務之
狀態下,其所稱「誤認張友譯係為詢問承辦業務」而致傷
害,已無證據以實其說,縱使其仍在港區內等候公車,既
是屬於往返就業場所之途中,亦與本件判斷是否屬於因職
業原因而受傷無關等情,業據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
(五)已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
,自難認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
情事,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情事。
2.綜上,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以其歧異之法律見
解,泛指原判決適用法規顯然不當,洵無可採。
(七)至於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原審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並無違
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
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
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
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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