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簡上,136,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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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吳清璇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吳俊鴻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所屬第一救災救護大隊文山中隊檢查人員,於民國105年3月22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該建物係領有89使字第164號使用執照,為地下3層、地上18層樓建築物,上訴人為位於3樓之臺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於當日稽查後以該處現場自動撒水設備不符合規定,場所管理權人未依規定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違反消防法第6條之規定,而開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單號:AAA10082,下稱105年3月22日限期改善通知單),限上訴人於105年4月21日前改善完畢,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將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
嗣被上訴人所屬檢查人員於105年4月25日前往系爭場所進行消防安全設備限期改善複查,該處自動撒水設備放水壓力不足仍未改善完成,被上訴人所屬檢查人員分別爰開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單號:BA04276,下稱105年4月25日舉發違反通知單),嗣被上訴人即依105年4月25日舉發違反通知單,以105年6月1日北市消預字第10533898000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0元罰鍰(即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固以105年3月22日限期改善通知單令上訴人就消防自動撒水設備放水壓力不足之部分於105年4月21日前完成改善,惟自上訴人接獲上開通知書至105年4月21日止未足1個月時間,應於105年5月25日後由被上訴人進行複查,若未完成改善方得裁處第一次罰鍰並再限期改善。
㈡系爭場所所在大樓之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對上訴人改善施工阻撓,其更無可能於105年4月21日前改善完成,被上訴人未訂適當之改善期間,有違對當事人利、不利均應一併注意。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2日之通知單上原僅有「自動灑水設備:放水壓力不足」,後又於105年4月25日前往上訴人場所進行消防安全設備限期改善複查時,另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單號:AAA10131,下稱105年4月25日限期改善通知單)新增6項改善措施「1、部分配管拆除。
2、屋頂水箱拆除。
3、緊急電源拆除。
4、送水口拆除。
5、放水壓力不足。
6、加壓送水裝置拆除」要求上訴人改善,足見「105年4月25日限期改善通知單」為一新的處分通知,於此105年5月25日前進行改善之期間內,被上訴人應不得以消防自動灑水設備放水壓力不足為由,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
㈣又上述6項具體改善措施中有涉及「屋頂水箱拆除」,因屋頂為大樓住戶之共有部分,須配合管委會所規範之時間施作,難於1個月內改善完成,故105年4月25日限期改善通知之改善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該處分自屬無效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三、被上訴人原審答辯略以:被上訴人檢查人員於105年3月22日前往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結果自動撒水設備放水壓力不足不符合規定,故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並限上訴人於105年4月21日前改善完畢,改善期間合計為30日,且限期改善通知單主旨已註明通知上訴人,自接到該改善通知單起7日內得向被上訴人提出改善計畫書,如逾期未提出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上訴人未提出改善計畫書或限期改善延期申請,嗣經被上訴人檢查人員於105年4月25日前往系爭場所進行複查,因自動撒水設備放水壓力不足仍未改善完成,故開立「105年4月25日舉發違反通知單」,上訴人亦於105年4月25日提出意見陳述書表示對於舉發無意見。
被上訴人限期改善通知單之限改期限105年3月22日至105年4月21日合計為30日,並未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因上訴人未於限期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予以罰鍰處分,於法並無不妥。
另就上訴人所提系爭場所與所在大樓如有糾紛,係屬私權範疇,上訴人應循法律途徑解決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略以:㈠上訴人經營照顧中心應隨時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不因其已經許可設立即可免罰。
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於105年3月22日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已發現該照顧中心之安全消防設備有自動灑水設備放水壓力不足之缺失而限期改善,迄原處分於105年6月1日裁罰時,已將近2個半月,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之僅有1個月之改善期限,原處分無裁量逾越或怠惰情形。
㈡原處分乃因上訴人於105年3月22日之受檢發現消防設備缺失,且於105年4月25日複查仍未改善完畢,故被上訴人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處罰,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應依105年4月25日之通知書、將改善期限延至105年5月25日,自無所據。
㈢系爭場所所在之大樓,其管委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住戶規約,上訴人自應依循該住戶規約及管理規章申請施工,僅憑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不能證明管委會有不當阻撓施工,且依證人即○○○○大廈管理委員會組長徐○福之證述,可知上訴人主張遭受管委會之不當阻撓,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縱使並未遵循住戶規約申請,然仍有施工,並非有客觀不可歸責之外力介入致使其無法為改善施工,上訴人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5項之事由,與事實不符。
㈣上訴人於接受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於105年3月22日第一次發給限期改善通知之後,乃可歸責於其己身之事由,未依規定申請施工、未提出改善計畫書向被上訴人表示申請延期,且實際上上訴人有開始施工,並未如其所述遭管委會阻擋而無法施工之情事,原處分難謂有違行政處分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即無理由。
五、上訴意旨主張略以:㈠證人徐○福已到庭陳述管委會有阻擾改善施工,原判決竟認受該阻擾仍得於期限內完成改善,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依證人徐○福所述,益證上訴人實際上已履行其行政法上義務,然因受阻擾而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改善,原判決認上訴人未受阻擾故可於期限內完成改善,判決有違背法令。
㈡被上訴人以105年4月25日限期改善通知單新增要求上訴人改善6項目,該通知書為一新的處分,且該內容確實無法於1個月內完成改善,故105年4月25日命上訴人就消防自動撒水設備放水壓力不足的部分,於
105年5月25日進行改善之期間內,被上訴人不得以消防自動撒水設備放水壓力不足為由,處罰上訴人,應於105年5月25日後之複查未完成改善時始得為第一次裁罰。
且105年4月25日限期改善通知單命1個月內為改善,顯屬要求上訴人客觀上不能達成之義務,該處分自屬無效。
原判決未考量該6項義務為新增之行政法上義務,認上訴人仍應受罰,判決有違背法令。
㈢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改善消防設備此一行為,先後分別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法局對上訴人為罰鍰,顯然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消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之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
其為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消防安全設備、第4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11條第1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
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條、第12條第1款、第17條規定:「本標準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一、甲類場所:……(六)醫院、療養院、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養護型……)、……」「下列場所或樓層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一、……四、11層以上建築物供第12條第1款所列場所或第5款第1目使用者。」
另內政部發布「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四點(二)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案件,應立即舉發(見原處分卷第17頁),及「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之附註四規定,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限期改善期限以30日為原則」(見原處分卷第19頁),足知11層以上建築物設立長期照顧機構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定之甲類場所,應設置自動撒水消防安全設備,若場所之管理權人有違反第6條第1項消防安全設備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先斟酌訂立30日之相當期間限期改善,不得逕行處罰鍰,但如屆期仍未改善,主管機關依法即應為舉發並予處罰。
㈡、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以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105年3月22日前往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稽查後以該處自動撒水設備不符合規定,上訴人未依規定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違反消防法第6條之規定,以105年3月22日限期改善通知單,命上訴人於105年4月21日前改善完畢,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將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嗣於105年4月25日前往系爭場所進行消防安全設備限期改善複查,該處自動撒水設備放水壓力不足仍未改善完成,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乃開立105年4月25日舉發違反通知單,被上訴人並以原處分對上訴人為裁罰,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等情,經核與卷內所附證據相符,且適用法令亦與上開相關法令規定無違。
㈢、原判決復敘明:照顧中心所在之大樓,住戶規約有規定住戶申請施工之程序,上訴人自應依循該住戶規約提出申請而後施工,上訴人雖辯稱遭受不當阻撓,惟僅提出數封存證信函為證,然僅憑該存證信函內容無法認定管委會確有不當阻撓施工情事;
又經證人徐○福到庭作證,其證述上訴人未依規定先行申請即進料動工,並因施工時噪音很大致管委會報案,但上訴人仍照常施工等語,故認上訴人已實際施工,上訴人主張遭受管委會之不當阻撓無法施工云云,與事實不符等項。
原判決以證人徐○福證述上訴人未依住戶規約申請即進料開始動工,及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無法認定受管委會阻擾,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進行施工改善時未受阻擾,及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被上訴人予以處罰尚無違誤,其認定事實並未牴觸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
是上訴人主張證人徐○福已到庭陳述其如何阻擾上訴人進行改善工程,惟原判決竟認受到阻擾仍得於期限內改善,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核難採憑。
原判決亦論述上訴人乃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依規定申請施工、亦未提出改善計畫書向被上訴人表示申請延期,且上訴人實際有進行施工,並未如其所述有遭管委會阻擋致無法施工之情事,況上訴人既經營長期照顧中心,應有符合規定之消防設備,不得以管委會不配合或阻撓等理由而免除其法律上責任。
從而,上訴人仍執詞主張依證人徐○福所述,可證明上訴人實際上已履行其行政法上義務,係受阻擾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消防設備改善,而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未受阻擾仍可於期限內改善,判決有違背法令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其主觀見解指摘,難認可採。
㈣、被上訴人所屬檢查人員於105年4月25日前往系爭場所進行消防安全設備限期改善複查時,除原放水壓力不足之缺失仍未改善外,尚發現有其他消防設備缺失,故於同日另以「105年4月25日限期改善通知單」列舉「1、部分配管拆除。
2、屋頂水箱拆除。
3、緊急電源拆除。
4、送水口拆除。
5、放水壓力不足。
6、加壓送水裝置拆除」6項改善內容,令上訴人限期於105年5月25日前完成改善,並於通知單內載明「本局定於105年5月25日至貴場所複查,如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得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
等語,足見「105年4月25日限期改善通知單」係作為下次進行複查或處罰之準備,且其中上揭第1、2、3、4、6項為新增缺失,如未於105年5月25日前改善即可加以處罰,第5項為前次未完成改善之缺失雖已以原處分為處罰,但依前述消防法第37條第1項經處罰後仍不改善得連續處罰之規定,如未於105年5月25日前改善仍可再次處罰,從而「105年4月25日限期改善通知單」為另一裁罰處分之準備,應與原處分無涉,則上訴意旨以「105年4月25日限期改善通知單」既已命上訴人於105年5月25日前完成改善為由,認105年3月22日發現並命限期改善之消防自動撒水設備放水壓力不足部分,應於105年5月25日後之複查未完成改善時始得為第一次裁罰云云,顯有誤解,要無足取。
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放水壓力不足之缺失於105年3月22日為限期改善通知,迨105年4月25日始行複查及處罰,已符合酌定30日之相當期間限期命為改善之規定,上訴人既未提出改善計畫書或申請延長改善期限,原處分因上訴人未遵期完成改善而予裁罰,並無違法;
原判決雖以「105年4月25日限期改善通知單」乃稽查人員於105年4月25日前往複查時,僅係就105年3月22日所發現之缺失,於未完成之各項改善配備細節載明等語,未加區分二通知單不同而有疏誤,然按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因此,本件原判決此部分理由雖有不當,因結論並無不同,依上開規定,原判決仍應維持。
㈤、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
是上訴人於上訴時始主張「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改善消防設備此一行為,先後分別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法局對上訴人為罰鍰,顯然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不但缺乏佐證,復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屬原審判決後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從加以斟酌,併予指明。
㈥、綜上所述,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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