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簡上,144,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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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陳永昌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365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候選人競選經費扣除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經被上訴人所屬文山稽徵所以不符合規定予以剔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386,958 元,綜合所得淨額1,025,824 元,應補稅額38,667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被上訴人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上訴人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365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審法官非大法官無權釋憲且判決內容醜化上訴人、中央選舉委員會,觸犯侮辱公署罪及枉法裁判罪,日後上訴人若掌握政權,必推動陪審制,由人民審判法官是否應送入監牢。

㈡財政部85年1 月10日臺財稅字第841665511 號函(下稱財政部85年1月10日函),依法無據,不得適用。

㈢選罷法未以法律授權財政部審酌,且同樣是參選經費,保證金不能列扣除額,其他參選經費卻可列扣除額,係不同待遇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依選罷法第42條之規範意旨,保證金非選罷法第42條所訂之「競選經費」,且財政部既執掌我國稅捐稽徵,就特定事項得否列舉扣除額,本得依其職權,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以函釋加以補充。

上訴人無非重複原審之主張,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雖上訴理由指摘財政部85年1月10日函,依法無據,不得適用云云,但並未具體表明該函有何違背選罷法之目的或內容之情形,亦難認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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