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簡上,146,2017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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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顏翠密
被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86年3 月31日退職申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下稱老年給付),前經被上訴人審查符合請領規定,於86年4 月16日核付新臺幣(下同)206,262 元在案。
嗣上訴人於104 年7 月函詢被上訴人,陳稱其並未收到老年給付款項,並於同年12月11日請求被上訴人發給老年給付206,262元。
案經被上訴人以104 年12月24日保普老字第10410168360 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其所請老年給付已於86年5 月5日開具郵政特種匯票寄送上訴人,且該匯票已於86年5 月12日兌訖為由否准。
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105 年4 月21日勞動法爭字第1050002575號爭議審定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5 年12月7 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3162號訴願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3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86年3 月31日退職,同年4月1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老年給付,並指定匯入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惟被上訴人於受理申請後,即未再回覆,亦未將老年給付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故上訴人迄今並未受領老年給付。
經上訴人查詢後,被上訴人以104年7 月16日保普老字第10410085000 號函(下稱104 年7 月16日函)復略以:被上訴人已於86年4 月16日核付,並匯入指定之金融帳號(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在案等語。
但上訴人確實查無匯款紀錄,故於104 年12月11日再次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老年給付,詎被上訴人竟以原處分改稱其於86年4 月16日匯款核付上訴人老年給付,因查無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而退匯,故改以開具郵政特種匯票(受款人:顏翠密、匯票號碼:G0000000、匯票金額:206,262 元,下稱系爭匯票)發給,並依上訴人申請書原留地址寄送予上訴人,而該匯票業已兌訖云云。
然而,被上訴人無法證明86年間寄送系爭匯票係由上訴人簽收,亦無法證明系爭匯票係由上訴人所兌訖,是堪認被上訴人自始未核發予上訴人老年給付,故上訴人再次申請,自非重複請領,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申請,實於法無據等情。
並請求判決:(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上訴人應作成核准上訴人104 年12月11日申請老年給付206,262 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上訴人於86年3 月31日退職申請老年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符合請領規定,所請老年給付已於86年4 月16日核付,並影印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通知上訴人,且依上訴人申請書指定之給付方式匯入其指定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惟因其「分支代號」欄及分行名稱未載明,經匯款銀行以「無此帳號」退匯,致款項無法匯入該帳戶。
嗣被上訴人旋依當時之作業處理,逕以郵政匯票郵寄申請人兌領(參閱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給付方式欄給付方式1所列注意事項:「採1.項給付方式之被保險人或請領人,應先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如所填帳號有誤時,本局將採2.項之給付方式,逕將匯票郵寄申請人」),並以掛號交寄上訴人申請書填列之地址(即臺北縣○○市○○路0段000巷00號4樓)。
而依被上訴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查詢之結果,系爭匯票已於86年5月12日兌訖。
是以,堪信被上訴人確已支付上訴人老年給付。
再者,上訴人自申請老年給付後至104年7月期間,就未收領上開金額並無表示任何異議,卻於18年後始陳明未領到該筆款項,實有悖常理及經驗法則等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一)上訴人於00年00月0 日生,71年3 月1 日參加勞工保險,86年3月31日退職,符合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之規定,是上訴人自退職之日起,即得向被上訴人請領老年給付。
準此,上訴人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於88年3 月31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04 年12月11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老年給付,早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雖未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適用,故上訴人於104 年12月11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老年給付,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於法即非無據。
(二)上訴人自86年3 月31日退職向被上訴人申請老年給付,並指定匯入特定銀行帳戶,衡諸常情,上訴人當時自當查詢其所指定之特定銀行是否有被上訴人匯入之老年給付,如發現被上訴人未匯入,亦當向被上訴人查詢,然上訴人並未向特定銀行或被上訴人查詢老年給付相關事宜,卻於18年後之104 年7 月始向被上訴人表示未收到系爭老年給付,實有違常情。
又由被上訴人所留存之開發郵政特種匯票清單與中華郵政公司所提供之郵政劃撥儲金匯票剔檔清單相互以觀,可知開發郵政特種匯票清單上所載之系爭匯票已於86年5 月12日兌付。
再者,兌付匯票匯款須受款人、代領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方得領款,而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陳其係委託其子請領老年給付,如若上訴人之子未執有該匯票、上訴人及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向中華郵政公司請領該匯票金額206,262 元,系爭匯票依法應無法兌付。
職是,揆諸上開證據,自足證明上訴人確已於86年5 月間收受系爭匯票,且已於86年5 月12日兌訖。
據此,上訴人既已受領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老年給付,則其復於104 年12月11日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本件老年給付,依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係屬重複請領,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於法亦無不合等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對於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點之認定,顯悖於最高行政法院歷來所揭示「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
時起算消滅時效」之見解,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上訴人依法申請老年給付後,從未接獲被上訴人通知有銀
行帳號錯誤,而將老年給付以退匯或改以匯票方式給付之
訊息,自是信賴被上訴人已將老年給付匯入所指定之銀行
帳戶中。嗣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老年給付匯入
上訴人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後,隨即於104 年7 月9 日向被上訴人詢問核發情形,經被上訴人以104 年7 月16日函復已於86年4 月16日核付,並匯入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等語,惟上訴人之帳戶並無被上訴人陳稱之匯款紀錄,上訴人
再於104 年8 月12日向被上訴人詢問相關事宜,始知本件老年給付並非以「匯款」方式,而改以「郵政匯票」之方
式支付,然上訴人實際上從未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郵政匯
票,方於104 年12月11日另向被上訴人發函申請核發老年給付。
換言之,上訴人確於104 年8 月12日方得知給付方式改以郵政匯票為之,並於104 年12月11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老年給付,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之見解,上訴人就老年給付之公
法上請求權,應自其可合理期待為請求時,亦即上訴人知
悉改匯之日(104 年8 月12日)起算,是上訴人於104 年12月11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老年給付,自未罹於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之2 年期間。
原判決率爾以上訴人退職之日(86年3 月31日),作為本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顯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有所扞格,自有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法。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業已領取老年給付,顯係對本件權利消滅事實為主張,自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收受系爭匯票,復未證明系爭
匯票確由上訴人兌付,詎原判決竟忽視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逕自認定上訴人業已領取老年給付,足認原判決顯有判
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分別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
領老年給付:……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
滿五十五歲退職者。……」「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
一事故而重複請領。」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
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
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經查,上訴人於28年12月4 日生,71年3 月1 日參加勞工保險,86年3 月31日退職,是上訴人退職時,符合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
五十五歲退職者」之要件,故上訴人自退職之日起,即得
向被上訴人請領老年給付。
又上訴人於86年3 月31日退職申請老年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符合請領規定,並於86年4 月16日核付206,262 元。
被上訴人並經由中國農民銀行轉帳至上訴人所指定之銀行帳號,惟遭無此帳號而退匯,
被上訴人遂於86年5 月5 日開具系爭匯票,並依上訴人老年給付申請書所載地址(即臺北縣○○市○○路0 段000巷00號4 樓)寄送予上訴人收領,而該匯票已於86年5 月12日兌付。
又參諸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係委託其子請領老年給付(參原審卷第33頁反面),且依郵政匯票作業規章第6條、第7條規定,可知兌付匯票匯款時,如係
受款人親領,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印章,如由他人代領,
代領者應攜帶受款人及代領人2 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
方得領款。復參以中華郵政公司之郵政劃撥儲金匯票剔檔
清單(參原審卷第39頁)載明系爭匯票業已兌訖,是上訴人之子當已於86年5 月12日攜帶被上訴人所開具之系爭匯票、上訴人及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向中華郵政公司
請領該匯票金額206,262 元等情,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予認定在案,並於原判決詳述其認定上開事實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亦與經
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被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收受系爭匯票,並受領系爭老年
給付,原判決竟逕自認定上訴人業已領取老年給付,顯然
違背證據法則,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法云云,難認可採。從而,原判決認上訴人既已受領被
上訴人所核發之老年給付,復於104 年12月11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老年給付,依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係屬重複請領,因而維持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之處
分,核無違誤。
(二)再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消滅時效如何起算,行政程序法並未加以規定,應屬法律漏洞,當依
法理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時效相關規定。而「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
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
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為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所規定。
上開第128條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
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
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8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上訴人86年3 月31日退職時,已符合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故上訴人自退職之日起,即
得向被上訴人請領老年給付,已如上述。因此,縱被上訴
人確實未給付上訴人系爭老年給付,惟上訴人既自86年3月31日退職之日起,即得向被上訴人請領老年給付,則依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法第30條規定,上訴人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自86年3 月31日起算,至88年3 月31日即已屆滿。
職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遲至104 年12月11日方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老年給付,則其就系爭老年給付之
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等情,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誤。
(三)上訴人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見解,指摘原判決對於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消
滅時效起算點之認定,顯悖於最高行政法院歷來所揭示「
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之見解,有判
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惟查,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雖認,追繳押標金之公法
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
效期間。惟最高行政法院此項共識,係因該則法律問題所
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
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
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
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方就此類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作成
「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之決議,此由其
決議文記載:「一、……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
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
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
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
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
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
等語甚明,此與前揭民法第128條所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法旨尚相符合。然而,本件係上訴人本
於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生之老年給付請求權,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86年3 月31日自原任職公司退職,並於86年4 月1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老年給付,且同時指定匯入上訴人之土地銀行帳戶
,則上訴人對老年給付是否核發匯入其指定之帳戶自有查
核之權利,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隱護。是以,本件請求權行
使之事務本質顯不同於前述決議所指情事,有關時效期間
之起算應同於一般民事請求權之標準,自請求權之行使於
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時起算。本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
指摘,或係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誤會原判決
為違背法令;或就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求予廢棄,皆難謂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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