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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崴慶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景忠
訴訟代理人 駱正森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經營陶瓷器、餐具批發業,經查獲自民國100年至103年銷售貨物短漏開統一發票,102年度漏開發票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9,007,394元,於申報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時,漏報所得額3,421,331元,致漏報稅後純益2,829,295元。
被上訴人因此重行核定上訴人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為2,829,295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82,929元,並按所漏稅額,以105年5月18日財所得字第H393510510141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1倍罰鍰282,929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處分以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而依據核定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所推計之稅額予以裁罰,有違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4條第4項規定;
且被上訴人係依據其自行規定之「故意過失認定原則」,以漏報收入致漏稅額超過10萬元以上者,認屬故意論處1倍罰鍰,與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及倍數參考表相悖。
原判決就原處分之違法不查,乃有違背法令云云。
四、本院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稅捐債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
稅捐債務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協力義務時,賦予稅捐稽徵機關為課稅處分時,得不根據直接資料,而使用各種間接資料來推定之權限;
在稅捐爭訟之舉證責任上有相當於法律上事實推定之作用,藉由推計課稅合理性及必要性此一前提事實之證明,代替稅捐構成要件事實此一推定事實之證明,此即學說上所謂「推計課稅」。
(二)106年12月28日施行之納保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得推計課稅,並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計算資料。」
就學說上之推計課稅,提供了明文之法律依據。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債權確定發生,惟其數量,或標的物之價值、數量,無法精確查明或查明費用過鉅,難以具體化債權內容時,容許降低稅捐債權之證明度,以推計方式計算稅捐債務人之稅額,茲為補稅依據,已無疑義。
但依此計算之漏稅額,是否得援引作為裁處漏稅罰之依據,不無爭議。
國內學說持否定見解,理由不外是在稅捐處罰,對違法事實之認定必須十分明確,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稅捐債務人之裁判,並有如上訴人援引納保法第14條第4項為其論證依據者。
然則︰1.揆諸納保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納稅者已依稅法規定履行協力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
文義,係以「協力義務之履行與否」作為稅捐稽徵機關得否以推計結果處罰之判準點。
立法院公報所載︰「推計課稅適用之對象僅為課稅之事實,以確保國家債權有效實現及維護課稅公平,性質上不應及於稅捐處罰之認定,蓋處罰應以明確之事實為基礎,自不許以證明度較低之推計方式為之。
爰明定第4項規定。」
立法理由,與法文文義並不全然契合。
而現行稅法上,除了基於稽徵經濟原則,例外規定以推計方法計算稅基外(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關於標準扣除額之規定),其餘得以推計方式課稅者,前提殆為協力義務之違反。
是循納保法第14條第4項文義邏輯而言,納稅義務人違反協力義務時,稅捐稽徵機關並非不得依推計結果予以處罰;
但納稅義務人如未違反協力義務,僅因稽徵經濟原則必須以推計方法計算稅基時,稅捐稽徵機關即不得依推計結果予以處罰。
依此,納保法第14條第4項無異揭示了一項可能降低稅捐處罰證明度要求之原則,亦即,在納稅義務人違反協力義務時,稅捐稽徵機關不僅可於稅捐債權額度所要求之證明度降低,於稅捐處罰「量刑」之證明度之要求上,亦隨之降低。
2.此因,不論是各類型之刑罰或行政罰,在構成要件要求的證明度都是「完全確信」,亦即,幾近於確實的蓋然性;
但在量刑之基礎事實上,其證明度本即無此要求,具高度蓋然性殆為已足。
是而,稅捐處罰,不論是刑罰或行政罰,構成要件要求的證明度當然是要求「完全確信」,與其他種類之負擔處分(包括課稅處分)也無不同,但於構成要件確認該當後,為裁處量刑時,其基礎事實之證明度要求降低,以推估之方式蓋然得之,即非法所不許。
是就文義邏輯,以及刑罰、行政罰量刑體系之法則以觀,都不應將納保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解釋為推計所得漏稅額,不得援引作為裁處漏稅罰之量刑事實之依據。
前揭立法院公報所載立法理由,就協力義務之違反與否,未贊一詞,與法文文義不合,容有補充之必要。
3.以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
為例,乃以發生漏稅結果為處罰要件之結果犯。
職是,漏稅結果之事實,稽徵機關在訴訟上之舉證必須使法院就此獲致確實之心證。
而當確實證明漏稅結果發生,而得加以處罰時,其法律效果為「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罰鍰」,則係以漏稅額作為裁量決定處罰額度之基礎事實。
於此,如同刑罰之量刑基礎事實之存在,訴訟上使法院得到高度蓋然心證為已足。
而稅捐稽徵機關於稅捐債權額度之確定時,如因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拒絕,已藉推計課稅合理性及必要性此一前提事實之證明,代替漏稅額證明,則稅捐處罰上,援用稅捐債務上稅額之推計作為量刑基礎事實,自無不可。
4.因此,納稅義務人從事營利行為,故意短漏開統一發票,當然違反誠實申報,以及開立、保存並提示正確憑證文件之協力義務,構成稽徵機關闡明稅捐構成要件之障礙。
稽徵機關如提出其他事證,確實證明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及加徵未分配盈餘稅之結果存在,於本稅之稅捐債權額得以同業利潤方式推估時,則於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為逃漏加徵未分配盈餘之處罰時,當然得依同業利潤標準所推估之漏稅額作為裁罰依據。
(三)本件上訴人係經營陶瓷器、餐具批發業,經查獲自100年至103年銷售貨物短漏開統一發票,102年度故意漏開發票金額計19,007,394元,被上訴人以其漏報收入相對應之營業成本未列報,乃就漏報部分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8%核算漏報所得額3,421,331元,所得稅額592,036元,重行核定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為2,829,295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82,929元之事實,已經原判決認定綦詳,兩造並不爭執,且與卷證資料相符,自堪引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原判決以上訴人自承連續4年漏開大量金額之發票之事證,詳細推究上訴人有短漏開發票以逃漏稅捐之故意;
並以被上訴人補徵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經復查而告確定,關於推估所得額部分具有形式存續力,不容於本案再為爭執,且上訴人既未履行協力義務,亦無納保法第14條第4項之適用為據,肯認原處分得以推估漏報之營利事業所得及未分配盈餘額,為裁處量刑之事實,並參據103年4月16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三、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
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
規定,認原處分以短漏金額1倍為罰鍰,於法無違。
揆諸納保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及首揭關於該法文之論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爭執僅係漏開發票,並非未盡協力義務,顯然對於誠實申報,開立、保存並提示確實憑證、乃營業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之基本協力義務,有所不明;
其進而指謫原判決以推估所得額逕予處罰,有違納保法第14條第4項,則係對法文義涵未能掌握;
至於指謫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自定之「故意過失認定原則」,以漏報收入致漏稅額超過10萬元以上者,認屬故意論處1倍罰鍰云云,則係對原判決文義之全然誤解。
上訴執詞,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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