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簡上,151,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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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通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進煙(董事)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105年度簡字第30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區監理所之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105年2月19日10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前執行稽查,發現上訴人以代僱駕駛即訴外人曾勝興駕駛登記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攬客4人由彰化地區出發前往桃園機場,4名乘客各收費新臺幣(下同)600元及700元不等,認上訴人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彰化監理站遂以105年2月23日公彰監稽字第64C001299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上訴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2年內第2次違反規定,乃以105年5月11日第64-64C00129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15,000元罰鍰。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車輛所搭載之乘客皆係事前簽訂租車契約之已特定乘客,皆係送機作業表內之人員,依交通部函釋見解,即非屬外駛攬載不特定旅客,乘客合租車輛、租金分攤、不同地點上下車亦屬常情,原判決與租賃行業慣行及一般論理經驗法則不符。

㈡本件乘客向上訴人預定車輛時即確定並已知係與他人合租車輛,此乃租賃小客車之行業慣例,原審判決不察,逕以乘客係藉由不同管道向上訴人預定車輛即率爾認定乘客並無合租車輛之意思,誠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㈢原審判決僅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就計程車客運業共乘之營運路線、方式、營運計畫書、車資等,規定需經主管機關核定方可營運,而小客車租賃業就共乘部分則付之闕如,從而小客車租賃業不得經營共乘業務,誤將計程車共乘及租賃車合租二者混為一談,遽而認定上訴人違規,認事用法顯有不當。

㈣本件乘客向上訴人承租車輛之使用目的即係機場接送服務,故由上訴人依契約本旨代僱駕駛司機後,由司機於乘客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接送乘客至機場,業已符合乘客使用車輛之目的,乘客當屬可自行使用系爭車輛。

依訴願決定及原審判決見解,若系爭車輛僅搭載1名乘客,上訴人代僱駕駛依租車目的將旅客直接送往機場,因旅客未決定車輛行駛路線,亦屬無法自行使用車輛,顯與一般社會通常經驗相遠,準此原審判決僅以乘客需配合他人之上下車時間即認定本件乘客無法自行使用車輛,而有違規情事,顯屬率斷。

㈤中部地區往來機場之大眾交通運輸尚未完善發達,故中部地區民眾多尋求租賃小客車並代僱駕駛接送往來機場,此乃運輸市場多年來之經營模式,有助於緩解中部地區大眾交通運輸之不便。

惟今原審判決,錯認本件事實,遽為判決違背法令,而應予廢棄云云。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㈠按行為時公路法第2條第14款、第1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五、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

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

、第37條第1項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

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準此,營業汽車運輸業,依公路法第34條規定係有分類,而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與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分屬汽車運輸業之不同種類,須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且兩者之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及核准經營之業務範圍各有不同,營運所應遵行事項與所受之限制亦迥異。

㈡次按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依第79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

再按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略以:「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

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

而交通部依前開公路法第79條規定之明確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乃執行母法(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自得適用。

足見,苟小客車租賃業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自屬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依同規則第137條規定予以舉發並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㈢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小客車租賃業車輛之行車執照應註記為租賃自用小客車或租賃自用小客貨兩用車;

……。」

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八、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

其目的係與其他汽車客運業、汽車貨運業之營運範圍區隔,以符合公路法第34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汽車運輸業應分類營運之本旨。

另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小客車租賃業係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故倘租賃小客車業者係個別攬載旅客,而非將租賃小客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者,即屬違規營業。

再依交通部88年7月23日交路字第038129號函釋:「說明……二、查現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範之小客車租賃業務經營範圍,包括出租由租車人自行駕駛或由出租人代僱駕駛,其中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小客車租賃業『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其中所謂個別攬載違規營業應係指攬載不特定之對象並收費。

對於小客車租賃業與特定對象簽訂契約租用車輛接送學生上、下學,尚非所謂固定時間、固定路線公開攬客營業之行為,本案若舉發時所乘載之乘客均為合約書內之乘客則並無違反公路法相關規定。

但若所載之乘客有非合約書內之乘客則違反『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之規定。

……。」

核係主管機關交通部基於職責闡明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原意,及就如何貫徹該款規定之執行所為技術性及細節性之行政規則,核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意旨相符,自得予以援用。

復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民法第421條有明文規定。

又「使用租賃為諾成契約,一造約明以某物租與相對人使用,其相對人約明支付租金,即生效力。」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4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經查,彰化站於105年2月19日10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前執行監警聯合稽查業務時,攔查由曾勝興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曾勝興當時接受彰化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訪談時陳稱:「(問:請問您租用這輛車牌照號碼為何?向何公司租賃該車?)000-0000。

通天小客車。」

「(問:請問您此車租用期間?)105.2.19。」

「(問:請問您一天租金或租金共多少錢?)如作業表。」

「(問:請問租賃公司是否有交付您汽車出租單並告知應隨車攜帶正本?您車上有無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正本?)黃鴻儒寫出租單。」

等語,此有彰化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談話紀錄,及曾勝興所提供之接送機作業表、汽車出租單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70-72頁)。

又參之接送機作業表所載,可知旅客黃鴻儒、黃懷萱、史都華及曾志鋼係分別經由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永通旅行社、及永達旅行社向原告預訂機場接送服務,且由各個不同地點、時間上車,下車地點亦不相同(其中黃懷萱及史都華為同一地點上、下車),且該4名旅客所支付之費用不盡相同等情,無證據顯示該4名旅客彼此之間相識,且合意要合租一台車,否則渠等無透過不同之途徑(經由不同公司)向上訴人預訂之必要。

又該4名旅客搭乘系爭車輛,須配合他人之上、下車時間及地點,任何一名旅客無得「自行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等情,乃原審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亦無違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可知,黃鴻儒、黃懷萱、史都華及曾志鋼4名旅客,係分別經由不同公司向上訴人預訂機場接送服務,個別成立租賃契約,並非合意共同向上訴人預訂機場接送服務,就黃鴻儒而言,其他3名旅客為非合約書內之乘客,就其他旅客而言,亦然。

故原審進而援引上開規定及交通部88年7月23日函釋,並於判決理由欄說明:顯與行為時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小客車租賃業係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不相符合。

應認上訴人係攬載不特定之對象並收費,構成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所定小客車租賃業「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之情事。

並對上訴人在原審所為「該4名旅客係事先向其預約合租系爭車輛,被上訴人附加法規所無之限制」等主張不可採,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交通部88年7月23日函釋可採,卻認上訴人有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營業之違規行為,理由實屬前後矛盾云云,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而依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均難憑採。

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張 瑜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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